(2016)黔0201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蒋鑫与杨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鑫,杨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270号原告蒋鑫。被告杨键。原告蒋鑫与被告杨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鑫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景翔、审判员陆XX、人民陪审员张徐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冉景翔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鑫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0元,承诺于2015年8月24日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杨键偿还借款420000元,并当庭变更利息请求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键未答辩。原告蒋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5年5月23日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杨键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其中现金为113000元,信用卡额度为307000元。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是被告杨键通过微信发图片给原告,后将它打印出来的,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4、中国银行六盘水市建设路支行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证据,因被告杨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杨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钟山汪家寨镇沙坝场社区村民委员会(2016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和大湾镇二塘居委会(2016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均证明杨键未在该两个社区居住。本院干警对张习萍的调查笔录,证明杨键以前是住在钟山馨居园小区,但从2015年下半年就未再见到杨键。2016年6月1日本院在法制生活报所登的公告,证明本庭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杨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故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杨键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蒋鑫借款,后陆续归还了一部分。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杨键尚欠原告蒋鑫借款420000元未归还。被告杨键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蒋鑫立下借条:“今借到蒋鑫人民币肆拾贰万圆整(420000.00)。其中现金为壹拾壹万叁仟圆,信用卡额度为叁拾万零柒仟圆(307000.00)。借款人:杨键”。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杨键偿还借款420000元,并当庭变更利息请求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杨键向原告蒋鑫借款420000元,有被告杨键出具给原告蒋鑫的“借条”为据,原告蒋鑫要求被告杨键偿还借款的请求,因被告杨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蒋鑫主张的抗辩权利。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鑫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键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蒋鑫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冉景翔审 判 员 陆XX人民陪审员 张 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安君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