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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现住××。2010年6月28日因诈骗罪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虚构事实,以将山东王××的弟弟从看守所弄出来为由,骗取王××15000.00元人民币;2016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冒充中铁十九局工作人员,虚构维修建昌县马道岭隧道工程,分别骗取当地村民柴××17500.00元、徐××17000.00元、张××5740.00元、祝××8400.00元、宁××21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5790.00元。公安机关已返还被害人柴××5000元;徐××4500元;祝××2000元,其余款被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柴××、徐××、张××、宁××、祝××的陈述,证人张××、王××、吴×、王×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记事,(2010)辽阳白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照片,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