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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6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崔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1,王卫华,陈子娟,陈某,刘金华,陈玉刚,李某,李志明,刘学苹,石某,石胜利,唐玉芹,高某,高洪生,高福平,王某2,王秀红,杨振如,张某,张福勋,杜玉环,邢某,邢振国,高德艳,孟某,孟凡龙,樊某,樊永刚,陈春霞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法定代理人:崔某1(上诉人崔某之父),住。法定代理人:李某(上诉人崔某之母),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爱,天津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卫华(被上诉人王某1之父),住天津市。法定代理人:陈子娟(被上诉人王某1之母),住天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华,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娟,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玉刚(被上诉人陈某之父),住天津市。法定代理人:刘金华(被上诉人陈某之母),住天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华,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刚,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志明(被上诉人李某之父),住天津市。法定代理人:刘学苹(被上诉人李某之母),住天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明,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苹,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法定代理人:石胜利(被上诉人石某之父),住天津市。法定代理人:唐玉芹(被上诉人石某之母),住天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胜利,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玉芹,女,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法定代理人:高洪生(被上诉人高某之父),住天津市。法定代理人:高福平(被上诉人高某之母),住天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生,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福平,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法定代理人:王秀红(被上诉人王某2之父),住天津市。法定代理人:杨振如(被上诉人王某2之母),住天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红,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如,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福勋(被上诉人张某之父),住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理人:杜玉环(被上诉人张某之母),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梅(被上诉人张某之姐),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勋,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梅(被上诉人张福勋之女),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玉环,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梅(被上诉人杜玉环之女),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法定代理人:邢振国(被上诉人邢某之父),住天津市。法定代理人:高德艳(被上诉人邢某之母),住天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振国,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德艳,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法定代理人:孟凡龙(被上诉人孟某之父),住天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龙,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法定代理人:樊永刚(被上诉人樊某之父),住天津市。法定代理人:陈春霞(被上诉人樊某之母),住天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永刚,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霞,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王卫华、陈子娟、陈某、陈玉刚、刘金华、李某、李志明、刘学苹、石某、石胜利、唐玉芹、高某、高洪生、高福平、王某2、王秀红、杨振如、张某、张福勋、杜玉环、邢某、邢振国、高德艳、孟某、孟凡龙、樊某、樊永刚、陈春霞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爱、被上诉人张某、张福勋、杜玉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1、王卫华、陈子娟、陈某、陈玉刚、刘金华、李某、李志明、刘学苹、石某、石胜利、唐玉芹、高某、高洪生、高福平、王某2、王秀红、杨振如、邢某、邢振国、高德艳、孟某、孟凡龙、樊某、樊永刚、陈春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某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崔某全部诉讼请求,即判决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6720.18元。即关于责任分担部分,改判由各被上诉人承担100%责任,上诉人崔某不承担事件责任。护理费按33天计算、交通费547元、营养费给付1500元、补课费5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审理查明“崔某与王某1因琐事发生矛盾”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并非双方发生矛盾,而是崔某的同学给崔某20元钱让崔某代其发送快递,王某1无故向崔某索要这20元钱,崔某没给,王某1便扬言要打崔某。2.一审判决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中午12时许放学后,双方陆续来到武清区曹子里镇文水园广场内,王某1先与崔某进行单挑、互殴,在两人摔倒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张某1、刘某等人在派出所的笔录可以证实崔某是在与张某1、刘某1一同去吃饭的途中被王某1拦截,而非判决书中“双方陆续来到……”所表达的事先约好到指定地点打架。其次,崔某、张某和刘某在派出所的笔录中可以证实,王某1拦截崔某后,崔某提出不要打架,王某1不同意,动手殴打了崔某。上述可以证实,事先系因王某1先动手殴打崔某引起的,而后崔某进行正当防卫,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某1与崔某进行单挑、互殴”。3.一审判决“原告与被告方发生口角后,未能采取正确的解决方法,导致双方互殴……”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并非双方发生口角,而是王某1无故向崔某索要钱款,崔某没给,王某1便扬言要打崔某。其次,在王某1拦截崔某后,崔某提出不要打架,王某1不听,便动手殴打崔某。所以,对于事件的发生崔某首先提出了正确的解决方法即和平解决,王某1不听,便动手打人。崔某只是正当防卫,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互殴”行为。上述事实有刘某等证人在派出所的笔录中可以证实。二、一审法院判决崔某承担10%的责任明显错误。首先,事发原因系王某1无故向崔某索要钱款,崔某是去吃饭的途中被王某1拦截并殴打,而非双方约好去打架,崔某亦无责任。再次,在王某1拦截崔某后,崔某提出和平解决,王某1不听,现动手殴打崔某。综上,崔某作为受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并无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崔某承担10%的责任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崔某的经济损失有误。1.上诉人崔某主张依据天津地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日92.83元,计算33天(住院19天,出院建休14天)主张护理费3063.3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不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均规定监护人应积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督、教育和保护职责。本案中,崔某作为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仍负有监护职责。崔某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休2周。崔某作为未成年人,出院后,饮食起居不一定能完全自理仍需护理,且若将受伤后的崔某独自留在家中,缺少父母、学校的监护,对上诉人崔某的成长极其不利。故,上诉人崔某主张3063.39元护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上诉人崔某主张的547元交通费用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上诉人崔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计547元,系受害人崔某及其护理人员即崔某的父亲崔某1为崔某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仅考虑受害人住院、出院次数而不考虑护理人员为受害人就医而回家取身份证明、必要的换洗衣物及外出购买必要生活用品等情况,明显错误。上诉人崔某在一审中向法院递交的交通费票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上诉人崔某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包括必要的营养费。上诉人崔某作为未成年人因殴打致伤并住院治疗,营养费为必要性支出。且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4.关于补课费,虽然没有票据,但法院应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上诉人崔某作为一名初二的学生,因被殴打致伤住院19天,出院后休息14天,共计33天未能上学,导致课业落下很多,而初中知识连贯性极强,导致上诉人崔某再去上课的时候已经不能理解新知识,所有补课是必然的。而武清区没有正规的培训学校,上诉人崔某只能选择私人补习,所以没有相关票据,故请求法院予以酌情支持。被上诉人张某、张福勋、杜玉环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上诉人崔某、崔某1、李连焕所说。张某没有打崔某。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某1、王卫华、陈子娟、陈某、陈玉刚、刘金华、李某、李志明、刘学苹、石某、石胜利、唐玉芹、高某、高洪生、高福平、王某2、王秀红、杨振如、张某、张福勋、杜玉环、邢某、邢振国、高德艳、孟某、孟凡龙、樊某、樊永刚、陈春霞赔偿:1.医药费14709.79元;2.护理费3063.39元;3.交通费5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营养费1500元;6.补课费5000元,共计26720.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某与王某1、李某、石某、高某、王某2、张某、邢某、孟某、陈某、樊某及案外人张某1均系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中学学生。崔某与王某1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王某1将其欲与崔某打架的事告知李某、石某等九被告学生,并要求九被告学生帮忙去打崔某,九被告学生均同意。2016年3月2日中午12时许放学后,双方陆续来到武清区曹子里镇文水园广场内,王某1先与崔某进行单挑、互殴,在两人摔倒后,与崔某一同来到广场的张某1上前拉架,李某、石某、高某、王某2、张某、邢某、孟某、陈某、樊某见状后纷纷上前帮助王某1殴打崔某和张某1。在双方混打的过程中,导致崔某及其同学张某1受伤。崔某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崔某伤情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多发软组织损伤。后崔某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9天。崔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法定代理人崔某1陪护,崔某1系农民。事发后,王某1、李某、石某、高某、王某2、张某、邢某、孟某、陈某、樊某的家长共同为崔某担负了9540元经济损失(其中每家各担负954元)。另查明,张某1因此事造成的损失已经另行解决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发生口角后,未能采取正确的解决方法,导致双方互殴,故崔某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以10%为宜。本案中,崔某与王某1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王某1拉拢其他学生帮忙打架,致双方发生互殴,且互殴过程中致使崔某受伤,为此王某1、李某、石某、高某、王某2、张某、邢某、孟某、陈某、樊某应负此事件的主要责任,以90%为宜。其中,王某1起主要作用,以承担32%为宜;陈某在双方混打过程中直接殴打了崔某,依法应负相应责任,以10%为宜;李某、石某、王某2、高某、张某、邢某、孟某、樊某积极参与打架,且造成崔某、张某1二人受伤的后果,依法应负相应责任,以李某、石某、高某、王某2、张某、邢某、孟某、樊某分别担负6%的责任为宜。王某1、李某、石某、高某、王某2、张某、邢某、孟某、陈某、樊某在造成他人损害时,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分别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王卫华、陈子娟、陈玉刚、刘金华、李志明、刘学苹、石胜利、唐玉芹、高洪生、高福平、王秀红、杨振如、张福勋、杜玉环、邢振国、高德艳、孟凡龙、樊永刚、陈春霞承担赔偿责任。崔某受伤要求赔偿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法院依法予以维护,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关于崔某所花医疗费14709.79元,该费用确因此事发生且有相关票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崔某要求的护理费3063.39元,崔某主张依据天津地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日92.83元,计算33天(住院19天,出院建休14天),但考虑崔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以支持护理费1763.77元(按天津地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日92.83元,1人护理,住院护理19天计算即92.83×1×19)为宜;关于崔某要求的交通费547元,数额过高,应予以酌减,考虑崔某住院、出院各1次,每次租车费50元,以支持100元为宜;关于崔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崔某要求的营养费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崔某要求的补课费5000元,崔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且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崔某的合法经济损失共计18473.56元。崔某承担10%,即1847.36元;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卫华、陈子娟承担32%,即5911.54元;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玉刚、刘金华承担10%,即1847.36元;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志明、刘学苹承担6%,即1108.41元;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石胜利、唐玉芹承担6%,即1108.41元;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洪生、高福平承担6%,即1108.41元;王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秀红、杨振如承担6%,即1108.41元;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福勋、杜玉环承担6%,即1108.41元;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邢振国、高德艳承担6%,即1108.41元;孟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孟凡龙承担6%,即1108.41元;樊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樊永刚、陈春霞承担6%,即1108.41元。考虑在崔某受伤治疗期间,王某1、李某、石某、高某、王某2、张某、邢某、孟某、陈某、樊某的法定代理人已共同为崔某担负了9540元(每家各担负了954元)经济损失,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尚需赔偿崔某4957.54元;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尚需赔偿崔某893.36元;李某、石某、高某、王某2、张某、邢某、孟某、樊某及上述八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尚需分别赔偿崔某154.41元。本案系被告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崔某方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被告王某1、王卫华、陈子娟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11.54元,扣除已给付的954元,实际应给付原告人民币4957.54元;被告陈某、陈玉刚、刘金华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47.36元,扣除已给付的954元,实际应给付原告人民币893.36元;被告李某、李志明、刘学苹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8.41元,扣除已给付的954元,实际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54.41元;被告石某、石胜利、唐玉芹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8.41元,扣除已给付的954元,实际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54.41元;被告高某、高洪生、高福平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8.41元,扣除已给付的954元,实际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54.41元;被告王某2、王秀红、杨振如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8.41元,扣除已给付的954元,实际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54.41元;被告张某、张福勋、杜玉环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8.41元,扣除已给付的954元,实际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54.41元;被告邢某、邢振国、高德艳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8.41元,扣除已给付的954元,实际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54.41元;被告孟某、孟凡龙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8.41元,扣除已给付的954元,实际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54.41元;被告樊某、樊永刚、陈春霞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8.41元,扣除已给付的954元,实际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54.41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王某1、王卫华、陈子娟承担48元;被告陈某、陈玉刚、刘金华承担15元;被告李某、李志明、刘学苹承担9元;被告石某、石胜利、唐玉芹承担9元;被告高某、高洪生、高福平承担9元;被告王某2、王秀红、杨振如承担9元;被告张某、张福勋、杜玉环承担9元;被告邢某、邢振国、高德艳承担9元;被告孟某、孟凡龙承担9元;被告樊某、樊永刚、陈春霞承担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崔某主张不应承担本次事件的责任问题。根据上诉人崔某在公安机关询问中的陈述显示,本次打架事件系因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王某1在微信、QQ里互相对骂引起的。双方发生口角后,未能采取正确的解决方法,导致本次打架事件的发生,因此上诉人崔某对本起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上诉人崔某承担1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崔某要求改判不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崔某主张33天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崔某因本次受伤事件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未有医嘱显示其仍需要在家休息。其提交的建休证明系出院一个月之后开具的,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上诉人崔某主张33天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崔某主张交通费547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此上诉人崔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实际就医活动相对应。且上诉人崔某自称该交通费有部分系其护理人员的支出,与上诉人崔某自身就医活动无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交通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崔某关于交通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崔某主张营养费问题。根据上诉人崔某所受的伤情以及医院的医嘱,均不符合营养费的给付标准。因此上诉人崔某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崔某主张补课费5000元问题。对该主张上诉人崔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杨阿荣代理审判员  纪曼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庆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