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毛毛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毛毛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刑初215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毛毛刘某某,绰号“李强”,男,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6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被依法逮捕。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毛毛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毛毛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毛毛刘某某伙同刘明海、潘文金(均已判刑)、吴某、邱玉亮、“阿龙”(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韶关市浈江区大塘路通天坡处商量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当日21时许,刘明海驾驶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刘毛毛刘某某路过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天天网吧”楼下,见事主李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未锁防盗锁,便由刘明海下车佯装打电话,坐到电动车上大力一试,发现没有警报装置,便双手使劲将电动车的车头锁扭断,把车推到河边,由刘毛毛刘某某驾驶摩托车上前接应。随后刘明海用胶���绑住摩托车的车尾和电动车的车头,由刘毛毛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吴某,刘明海驾驶电动车,合力将电动车拖到解放村山顶,刘明海将电动车的电线驳好,交由刘毛毛刘某某停放至解放村刘明海家。后刘明海、吴某、刘毛毛刘某某驾乘摩托车到浈江区风采楼下面的游戏机室与潘文金等人汇合,并告知潘文金已经偷得一辆电动车。次日凌晨,潘文金将该电动车开到其租住的浈江区车站街道办事处莲花北路北村101号院内停放,上午10时许,事主李某在上述地点发现自己被盗的电动车并报警,民警随后赶到现场将赃车起获。经价格鉴定,李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310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毛毛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吴某、潘某证言、被告人刘毛毛刘某某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毛毛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毛毛刘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刘毛毛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毛毛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