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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2271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明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加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邦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静、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和汪某于2002年农历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因当时农村有调亲风俗,张某的哥哥为迎娶汪某的妹妹,遂让张某出嫁汪某。2003年农历正月,张某和汪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领取结婚证,2003年12月2日一子汪子贤。张某怀孕6个月左右,双方因一点小事发生争执时遭到汪某殴打。孩子生下后,汪某更加肆无忌惮对张某进行言语威胁和恐吓,稍有不顺,汪某就对张某拳打脚踢。2011年7月份,双方因小事意见不合,汪某居然将张某拖到水塘边,将张某的头按到水里,张某被呛了好多次,当时年仅8岁的小孩也在场,之后,汪某又对张某拳打脚踢,并侮辱张某。2016年1月,双方因小事发生矛盾,汪某用鞋打张某,并用装鞋的纸箱砸向张某,随手扛起一旁的落地电风扇砸向张某,致张某全身多处受伤。张某立即报警并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结婚后,汪某每年都要殴打张某,几乎小打小闹天天有,大打出手也时常发生。特别是近几年,汪某的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动不动就威胁恐吓然后就殴打张某,汪某甚至以殴打张某取乐。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婚后,双方添置了一辆牌照为川R×××××红色长安小汽车。张某认为,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矛盾不断,特别是汪某长期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张某现具状诉讼,要求:1、与汪某离婚;2、婚生子汪子贤随张某生活,汪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汪某辩称:汪某和张某是经人介绍恋爱的。之后,张某的哥哥虽然和汪某的妹妹也谈了恋爱,但双方不是调亲。张某讲汪某用鞋和纸箱砸她,不是事实,汪某只是用衣服扔了一下。张某诉称的一辆小汽车属实,是双方婚后添置的财产。汪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和汪某于2002年农历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日一子汪子贤。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殴斗。2013年9月28日晚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于次日早上离家出走。汪某遂报警处理。2014年9月15日,汪某因琐事殴打张某。同月20日,汪某在其妹婿张叔林(亦系张某哥哥)见证下,向张某出具保证书,保证今后再不动手殴打张某。2016年1月7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汪某在殴斗中致张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某遂入住潜山县中医院治疗。双方婚后购置了一辆长安牌川R×××××红色小汽车,该车登记在张某名下,实际由汪某使用。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该辆小汽车现价为3200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后,本院在询问小孩汪子贤时,汪子贤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随父亲汪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某提交的张某身份证复印件、潜山县公安局黄铺派出所出具的汪某的户籍证明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潜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双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汪某出具的保证书、潜山县中医院的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某与汪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殴斗,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9月15日,汪某又因琐事殴打张某,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汪某在双方亲友的见证下出具保证再不殴张某后,夫妻关系有所缓和。2016年1月7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汪某在殴斗中致张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汪某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张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汪子贤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张某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张某按350元/月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鉴于双方婚后购置的小汽车虽然登记在张某名下,但是由汪某实际使用的情形,本院确定小汽车归汪某所有,汪某补偿张某小汽车分割应得款项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婚生子汪子贤随被告汪某生活,原告张某自2016年10月份起按350元/月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至汪子贤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双方婚后购置的一辆长安牌川R×××××红色小汽车归被告汪某所有,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邦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