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熊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庆阳市西峰区人。2010年9月29日因盗窃被庆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4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1日,被告人熊某经电话联系,在庆阳市西峰区天富亿对面的巷子内、西峰区交警队对面的巷子内及西峰区公路段附近的巷子内向吸毒人员蒙某、殷某5次出售毒品海洛因0.7克,获款120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熊某在西峰区安定东路西口附近准备再次向吸毒人员殷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从被告人熊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4小包计0.39克。指控被告人熊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09克,情节严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7日中午12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在庆阳市西峰区天富亿对面的巷子内向吸毒人员蒙某、殷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获款200元。2、2016年3月19日13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在庆阳市西峰区交警队对面的巷子内向殷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获款200元。3、2016年3月20日20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在庆阳市西峰区公路段附近的巷子内向蒙某、殷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2克,获款400元。4、2016年3月21日10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在庆阳市西峰区交警队对面的巷子内向蒙某、殷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获款200元。5、2016年3月21日15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在庆阳市西峰区交警队对面的巷子内向蒙某、殷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2克,支付毒资200元,下欠200元毒资。6.2016年3月22日10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在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西口附近准备再次向殷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熊某裤子右侧口袋内一白色“红塔山”烟盒夹层中查获用书画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4小包计0.39克。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熊某裤子右侧口袋内一白色“红塔山”烟盒夹层中查获用书画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4小包计净重0.39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殷某的证言,证明其单独在熊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次,支付该熊200元及其与蒙某一起在熊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4次,支付该熊1000元,且还欠熊某毒资的事实;蒙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殷某一起在“大嘴”处购买毒品海洛因4次,共0.6克,支付“大嘴”毒资1000元,尚欠“大嘴”200元毒资的事实。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单等,证明从熊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等物并收缴毒品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经蒙某辨认熊某即是向其和殷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的“大嘴”,及经被告人熊某辨认殷某即是从其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小成”;尿检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熊某尿检呈阳性,系毒品吸食者的事实;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熊某与殷某电话联系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的身份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殷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及蒙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熊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及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告人熊某处查获的4小包白色粉末状物质的重量及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实。4、随案物证手机1部。5、被告人熊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随案手机系被告人作案联系的通讯工具,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随案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袁玉芳人民陪审员 冯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