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3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庞冲与桂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冲,桂鸿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796号原告:庞冲。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男,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鸿兵。原告庞冲诉被告桂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志国、被告桂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日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数额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并口头约定月息五分。原告于当日履行300000元出借义务。后原、被告又于2015年9月14日就欠款利息进行书面结算。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材料相关信息,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证明借款的主体、时间、期限、利息;证据四、银行回执单,证明借款的数额及履行情况;证据五、2012年8月26日借款,证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又给出具了借条一份实际上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26日的利息结算,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辩称: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是借款后我给中间介绍人20000元,过了2个月后我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4500元,之后我在城南物业办给庞冲利息7000元。被告桂鸿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五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桂鸿兵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庞冲借款3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随后原告庞冲实际转账桂鸿兵现金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利息共计31500元,其他款项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庞冲与被告桂鸿兵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被告桂鸿兵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支付原告庞冲的借款利息,已给付的31500元利息应比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鸿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庞冲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桂鸿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庞冲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1年9月2日起至本清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1500元);三、驳回原告庞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桂鸿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