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耿高朝、王兴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耿高朝,王兴梅,耿金婵,洛阳市渔乐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济源市黄河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87号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成新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二曼,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耿高朝,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王兴梅,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耿金婵,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洛阳市渔乐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云生,系总经理。被告济源市黄河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大峪镇乔沟村。法定代表人耿高朝,系总经理。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耿高朝、王兴梅、耿金婵、洛阳市渔乐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乐园公司)、济源市黄河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二曼、王凯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耿高朝与其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其为被告耿高朝在河南省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峪支行(以下简称大峪支行)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耿高朝在大峪支行贷款150万元,借期10个月,其单位系保证人。被告耿高朝、王兴梅、耿金婵、渔乐园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其提供信用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水产公司以其名下设备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其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被告耿高朝应承担的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耿高朝未归还借款,双方协商展期还款10个月。展期期满后,被告耿高朝仍未归还借款,故大峪支行直接扣划其公司的担保款共计1636237.39元,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耿高朝给付代偿本息合计1636237.39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32543元,共计1718780.39元;2、被告耿高朝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1636237.39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给付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王兴梅、耿金婵、渔乐园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确认其享有被告水产公司抵押设备(详见抵押清单)的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委托担保协议》两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耿高朝在大峪支行借款150万元,期限10个月,由其提供担保,被告耿高朝如到期未偿还贷款,导致其代偿,则被告耿高朝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律师费、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和财产有偿使用费。借款到期后,被告耿高朝未归还借款,双方协商展期还款至2015年8月15日。2、《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企业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各两份,证明五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其提供反担保,其中被告水产公司将部分财产抵押给其,并办理抵押登记。3、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耿高朝未按时归还利息,大峪支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4、代偿凭证两份,证明其于2015年3月31日代偿利息34928.8元,于2015年9月30日代偿本息1601308.59元,共计1636237.39元。5、收据一张,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32543元。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认证意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耿高朝在大峪支行借款150万,期限10个月,利率按照提款时贷款人公告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到期后,被告耿高朝未能归还借款,双方协商展期还款至2015年8月15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协议》。被告耿高朝、王兴梅、耿金婵、渔乐园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水产公司以其名下设备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率为30%,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清单上载明抵押财产为草鱼网箱45个、花莲网箱1168个、投料机48台、增氧机18台、机动船2艘、快船1艘、手划船1艘、汽油发电机组2台、型号为8KW的柴油发电机组1台、型号为3KW的柴油发电机组1台、饲料机组1套。上述保证范围包括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按日万分之三收取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从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二年。展期期间,被告耿高朝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9月30日为被告耿高朝代偿利息34928.8元、本息1601308.59元,合计1636237.39元。现被告耿高朝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因原告系被告耿高朝在大峪支行借款150万元的保证人,被告耿高朝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大峪支行代扣原告本息共计1636237.39元,故原告作为代偿人要求被告耿高朝归还1636237.3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耿高朝承担违约金5万元、并以1636237.39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9月30日起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因上述款项实质上均属逾期还款后应承担的违约金性质,原告代偿贷款本息后,其所遭受的损失仅为垫付款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该项主张的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耿高朝、王兴梅、耿金婵、渔乐园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现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水产公司将抵押物清单上的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清单上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耿高朝支付律师费32543元,双方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但原告仅提供收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高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息1636237.39元。二、被告耿高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及违约金50000元(其中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均以1636237.39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上述三项总额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被告耿高朝不予承担)。三、被告耿高朝、王兴梅、耿金婵、洛阳市渔乐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如被告耿高朝逾期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的,则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济源市黄河水产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9元(缓交),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云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人民陪审员 卢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