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阳百拓科技有限公司与董达、郭刚合作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百拓科技有限公司,董达,郭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百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崔耀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川,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达,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刚,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沈阳百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达、原审第三人郭刚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川、被上诉人董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原审第三人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拓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未经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明确对账,不能视为结算协议。原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合作经营期间是否有利润,也未委托司法鉴定进行评估。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董达辩称,该份借款合同系解除合作经营关系书,是对合作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的借款合同原件已履行了基础的证明责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崔耀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借款合同签署个人名字并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该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郭刚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董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第三人郭刚是小学同学,被告法定代表人崔耀东与第三人郭刚是大学同学。2010年10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崔耀东(甲方)与第三人郭刚(乙方)签订《沈阳兴隆大家庭电脑城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经营沈阳兴隆大家庭电脑城七彩虹、长城品牌电脑的销售,乙方为出资方,甲方为出资和管理方;甲乙双方各出资20万人民币,合作期限为1年,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双方还对各自义务、利润分配、违约责任、合同终止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加入上述双方的合作经营。2011年11月24日,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董达,乙方百拓公司、郭刚,双方以投资的形式合作进行辽宁兴隆百货集团的电脑城经营清华同方、富士通和优派等品牌电脑的销售活动。甲方以入股的形式投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占乙方25%的股份,乙方以价值陆拾伍万元人民币的货品投资入股,并占乙方75%的股份,本次合作经营的所有重要决策,需经三方共同协商决定,任何一方没有独自决策权。双方具有随时查账的权利。本协议生效后,双方进行的商业活动的日常事务由崔耀东和郭刚二人负责,甲方不参与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如需参加管理需双方同意并签字。各方还对利润分红方式、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达成合作协议后,原告按约定投入资金20万元,期间分得6、7万利润。2013年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口头达成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经核算帐目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3万元,被告尚欠第三人郭刚17万元。2015年11月9日,第三人郭刚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协商,第三人郭刚将被告百拓公司欠其的17万元人民币债权转让给原告董达。2015年11月10日,被告百拓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沈阳百拓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向董达借款,经双方统计计算尚欠人民币壹拾参万元整,沈阳百拓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向郭刚借款,经双方统计计算尚欠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因郭刚欠董达款,现无力偿还,郭刚将在沈阳百拓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董达,沈阳百拓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综上,沈阳百拓科技有限公司共欠董达人民币(含利息)参拾万元整,沈阳百拓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借款合同形成之前,沈阳百拓科技有限公司与董达、郭刚所写的所有文字或文本不在(再)具有法律效益。崔耀东2015.11.9日”。同时,该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被告给付其上述欠款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百拓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是在其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百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耀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属个人名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对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返还各方投资款及利息等意思表示应是明确的。被告百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耀东的出具借款合同的行为表明,被告已认可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合作关系转变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经核算帐目后确认的被告尚欠原告13万元,被告尚欠第三人郭刚17万元。2015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对各方的上述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债权人可以通过协议将其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对于债权转让生效要件,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需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本案中,第三人郭刚将本案被告欠其的1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这一事实告知了被告,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所表述的内容“……沈阳百拓科技有限公司共欠董达人民币(含利息)参拾万元整”,业已明确其中包括了被告所欠第三人郭刚的17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万元欠款的合理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非法取得被告单位签字盖章的空白文书并自行填写,伪造证据,虚构事实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崔耀东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董达的爱人建行卡中汇入5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等抗辩意见,因无证佐证,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百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达欠款3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沈阳百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百拓公司提交了沈阳清源紫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函及辽宁言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6年9月27日出具的报告书作为二审的新证据。被上诉人董达、原审第三人郭刚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函作为案外的第三方沈阳清源紫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没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其作为案外人并不了解本案三方当事人在经营期间的内部帐目事宜,辽宁言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系百拓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且百拓公司向董达出具的借条具有合作体解散性质,是百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此为依据理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百拓公司、董达与郭刚于2011年11月24日合作经营电脑销售生意,2013年三方口头达成解除合作经营协议,2015年11月10日,百拓公司向董达出具借款合同,该合同由百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耀东签字,并加盖了百拓公司的公章,借款合同约定:百拓公司2011年向董达借款,经双方统计计算尚欠人民币壹拾参万元整,百拓公司2010年向郭刚借款,经双方统计计算尚欠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因郭刚欠董达款,现无力偿还,郭刚将在百拓公司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董达,百拓公司表示同意,综上,百拓公司共欠董达人民币(含利息)参拾万元整,百拓公司法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借款合同形成之前,百拓公司与董达、郭刚所写的所有文字或文本不在(再)具有法律效益。本院认为,本案百拓公司与董达、郭刚达成的借款合同虽名为借款,实质上系对三方合作关系解除后的各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该合同明确了郭刚将百拓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董达,并取得债务人百拓公司同意的事实,也明确了百拓公司与董达之间债权债务的承担及给付数额。该合同意思表示明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上诉人百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给付义务。原审法院判令百拓公司给付董达30万元欠款正确。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三方当事人未明确对账,借款合同不能视为结算协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沈阳百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