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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健文与广州市水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文,广州市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1199号原告:梁健文,男,汉族,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付爱玲、何伟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水务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555号。法定代表人:龚海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郑程藩,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娟,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健文诉被告广州市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健文,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爱玲律师、何伟民律师,被告广州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程藩、吴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健文诉称,2016年4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官网《广州市水务局信息公开指南》指引的地址、电话、收件部门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原广州市市政管理局(1992)市管理字第26号批文的政府信息”。2016年4月3日,中国邮政EMS退回快递(快递编号尾数为9619)给原告,退回的EMS快递“速递邮件改退批条”上注明“原址无此办公室部门,电联有误”。原告随即上网查询获知“未妥投,原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为避免邮政部门工作差错的可能,2016年4月7日,原告代理人前往广州市政务服务中心广州市水务局窗口询问:广州市水务局地址是否为广州市瘦狗岭路555号?其是否有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在得到该窗口工作人员肯定答复后,原告随即再次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2016年4月11日,原告再次收到退回的EMS快递(快递编号尾数为9419),退回的EMS快递“速递邮件改退批条”上注明“无具体收件人,电联有误,无人管收”。原告再次上网查询获知“未妥投,原因:收件人名址有误”。原告认为,其先后两次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给被告,在邮寄快递单“内件品名”栏,均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备注”栏均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的文字,但仍遭拒收,实令人匪夷所思。原告依法向被告邮寄快递是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不是私务行为。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理应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地服务民众,不得以拒收函件的方式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先后两次拒收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之行为已构成违法行政行为。故为维护原告知情权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两次拒收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快递费损失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水务局辩称,一、被答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所涉的特快专递邮件收发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被答辩人以邮件的收发行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并诉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系于法无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贵院应予驳回其起诉或全部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约定,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针对答辩人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属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被答辩人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之诉。而本案事实是被答辩人针对邮政部门的特快专递邮件收发行为提起了本案诉讼,而且显而易见,该行为一非具体行政行为、二非答辩人所为行为,涉案的邮件收发行为亦与被答辩人所诉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任何关联。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仍诉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显然是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等的规定,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全部诉求。二、本案中,答辩人从未通过特快专递方式收到被答辩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更不存在答辩人拒收被答辩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确认答辩人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行为违法,亦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1.答辩人从未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收到被答辩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被答辩人的两次特快专递未投妥的责任在其自己,而非答辩人;3.答辩人不存在拒收被答辩人特快专递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违法行为。三、答辩人在本案中未收到被答辩人的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申请的情况下无法对被答辩人作出本案的具体答复行政行为。四、快递费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五、此外,被答辩人在本案外另行以政府综合门户网站方式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行为,答辩人已依法受理,并依法对被答辩人作出了书面行政回复。综上,答辩人不存在拒收被答辩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且被答辩人对特快专递邮件收发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答辩人向贵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告梁健文委托付爱玲律师邮寄《广州市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给被告广州市水务局,申请公开原广州市市政管理局(1992)市管理字第26号批文(涉及玉带濠河涌渠箱临时占用许可)的政府信息,EMS邮件号码为1027862059419。据该EMS邮递单显示,寄件人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付爱玲,收件人信息:广州市水务局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人(收),电话020875××××5,地址广州市瘦狗岭路555号。内件品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备注:政府信息公开,付爱玲在寄件人处签名。4月3日,该邮件以“原址无此办公室部门,电联有误”为由被退回寄件人处。4月7日,付爱玲再次通过EMS邮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给被告,邮件编号为1027862059419,寄件人、收件人、内件品名、备注等信息与邮件号码为1020493169619的EMS邮寄单内容一致。4月9日,该邮件以“无具体收件人,电联有误,无人签收”为由被退回寄件人处。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通过政府综合门户网站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被告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穗水函〔2016〕607号《广州水务局关于申请公开原广州市市政管理局(1992)市管理字第26号批文的复函》答复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未移交至被告,故被告无法提供。2016年5月27日,被告作出穗水依申请公开函〔2016〕6号《广州市水务局关于申请公开原市市政管理局〔1992〕市管理字第26号批文的复函》,答复原告:“您申请公开的原市市政管理局〔1992〕市管理字第26号批文在水务体制改革时并未移交我局,我局已致函市档案局、市住建委和市林业和园林局提请协助查询,但均无该文存档。专此函复。附件:1、市档案局关于协助提供原市市政管理局〔1992〕市管理字第26号批文的复函;2、市住建委关于协助提供原市市政管理局〔1992〕市管理字第26号批文的复函;3、市林业和园林局关于协助提供原市市政管理局〔1992〕市管理字第26号批文的复函。”另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穗水依申请公开函〔2016〕7号《广州市水务局关于申请公开原市市政管理局〔1992〕市管理字第26号批文的复函》答复梁健文:“根据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说明函》提供的原市市政管理局〔1992〕市管理字第26号批文复印件,我局了解到越秀区解放南街办事处已调整合并至人民街道办事处。因此我局致函街道办上级主管部门越秀区政府,提请其协助查询该批文及其档案资料。现经人民街道办事处协助找到第26号批文复印件,但无该文原件及其档案资料。专此函复。附件:1、越秀区政府人民街道办事处关于协助提供原市市政管理局〔1992〕市管理字第26号批文的复函;2、原市市政管理局〔1992〕市管理字第26号批文。”再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向原告释明其诉讼请求没有明确具体的不作为内容,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及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信息公开申请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速递邮件改退批条、EMS查询、穗水函〔2016〕607号《广州水务局关于申请公开原广州市市政管理局(1992)市管理字第26号批文的复函》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在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中因行政机关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情形可认定原告已提出申请,但收件行为并非独立对外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独立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本案原告对被告两次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但该拒收行为是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职责的过程性行为,是受理申请的一个环节,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该诉讼请求不同意明确,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健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周健彬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