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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行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许明法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明法,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行终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和路。法定代表人:郑镜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智慧,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亚琴,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许明法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销案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9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投诉中心先后向深圳市市场监管局转办许明法反映的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涉嫌违法行为的两份举报,案号分别为粤质技监投转字[2015]第[0129]号、粤质技监投转字[2015]第[0162]号。其中129号案举报内容为xx公司涉嫌存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及擅自修改送修手机机型,且该公司拒绝返还许明法送修手机,162号案举报内容为xx公司涉嫌存在生产销售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手机、冒用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认证标志等质量认证标志以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上述举报均要求对许明法进行奖励。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先后于2015年6月1日、9日收到上级转办的上述案件后,将两案并案立案。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达xx公司工商注册地址进行调查,该地址物业使用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于6月10日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并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其于2014年上半年将上述地址物业出租给xx公司,xx公司于2015年3月左右已搬走,具体去向不明,现该地址物业已由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承租,租赁期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30日。7月1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未发现xx公司在住所经营,查无实处,依据《执法办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做出销案决定,并于当日作出《告知书》,将上述作出销案决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将该公司载入异常经营名录等事项告知许明法。许明法对该《告知书》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执法办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立案案件调查终结前(当事人不确定或认定当事人违法证据不充分)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以销案的方式结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包括个体工商户、法人或其他组织搬离经营场所且无法查找的。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许明法举报后至xx公司注册地址进行现场调查,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作为该注册地址物业使用人所出具的《证明》及《厂房租赁合同》足以证明xx公司在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期间已搬离注册地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尽其调查职责,其依据上述调查收集的材料认定xx公司已搬离经营场所且无法查找,并最终作出销案的行政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许明法主张其与xx公司其他案件的诉讼文书经雷州市人民法院按xx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于2015年11月6日进行邮寄送达,邮件送达结果显示有人签收,因此xx公司仍在工商注册地址办公,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理由为:签收人吴某某与xx公司关系不明,且有人签收并不等于xx公司未搬离经营地址、仍在工商注册地址办公,并不能作为推翻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销案决定的事实依据。许明法要求撤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告知书》并要求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其举报事项,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明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许明法负担。许明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判令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许明法的举报事项。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并改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是否真的不在其登记地营业及是否真的下落不明、查无实处的争议性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的“送达回证与变更信息”这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的。首先,上诉人提交的雷州市人民法院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可以证明有关法院一直向xx公司的注册地址成功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其次,被上诉人认为xx公司下落不明、查无实处也属于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5日将该公司的清算组成员登记事项进行了变更(详见许明法的证据3变更信息)。该变更登记可证明被上诉人以该公司下落不明、查无实处为由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是虚假的行政行为,如果该公司真的下落不明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那么被上诉人不可能又在2016年1月25日只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按照工商登记规定,如果是以下落不明、查无实处为由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其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应当解除该行政措施后才能办理其他事项的变更登记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解除该公司的经营异常名录;且按照工商登记业务规定,如果被上诉人以该公司下落不明、查无实处为由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该公司要办理清算组成员的变更登记前首先应当先为其变更注册地的信息,才能为其办理其他变更登记信息的。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另,针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第二点,上诉人认为被举报人xx公司下落不明,而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5日对这个公司清算组成员做了一个变更的登记,所以认为该公司被列入异常名录是虚假的。但实际上是2015年8月6日被上诉人已将xx公司列入异常名录,《决定书》号是深市监(龙华)异决字(2015)80735号。该决定书可通过该局网上系统查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由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已证明该局在接到许明法的举报后到xx公司的注册地址进行了现场调查,而xx公司当时已经搬离其注册地址且无法查找,该局已尽其调查职责。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其上述调查收集的材料认定xx公司已搬离经营场所,且无法查找,并最终作出销案的行政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许明法提供雷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向xx公司工商注册地址邮寄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而送达结果显示有人签收,其以此认为xx公司仍在工商注册地址办公,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对该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该邮件的签收人吴某某既不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亦无证据证明其是xx公司的员工,其有权代表xx公司签收邮件,即该邮件签收人与xx公司之间关系不明,邮件有人签收并不等同于xx公司未搬离其经营地址、仍在工商注册地址办公。因此,许明法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作为推翻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销案决定的事实依据。许明法要求撤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告知书》并要求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其举报事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许明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明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育元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谭晓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庆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