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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西新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平湖禾平地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平湖禾平地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673号原告江西新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平湖禾平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法定代表人沈全珍,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西新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湖禾平地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维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飞飞、代理审判员金川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兰春雨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新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禾平地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新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服装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服装加工。2015年12月24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拖欠加工款。截止至诉前,共欠原告公司加工款709357元。为了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终止原、被告的加工承揽合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公司服装加工款7093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禾平地服装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江西新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禾平地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加工产品名称、数量、价格等相关内容。其中产品验收与出库约定产品验收后7天内为质量异议期,被告在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经双方共同认可,原告应积极协助被告解决质量问题,否则视为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公司进行了服装加工。双方对服装加工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中写明了加工情况、付款情况、质量扣款等内容。双方还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了2016年4月底5月初付款100000元,2016年5月底6月初付款100000元,2016年6月底7月初付款200000元,2016年7月底8月初付款200000元,2016年8月底9月初付款194357元,共计794357元。签订付款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90000元,仍欠70435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加工承揽合同、结算清单、付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服装加工,且双方对服装加工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中写明了加工情况、付款情况、质量扣款等内容,双方对未付款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加工款项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终止原、被告的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支付原告服装加工款7093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支付加工款项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终止原告江西新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禾平地服装有限公司的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平湖禾平地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西新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服装加工款人民币7093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894元,由被告平湖禾平地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维民审 判 员  刘飞飞代理审判员  金 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兰春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