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叙永鸿明汽贸市场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叙永鸿明气贸市场有限公司,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叙永鸿明气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法定代表人赖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杨雪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法定代表人易定渊,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龙,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5日,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冬,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叙永鸿明汽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明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茂建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明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被上诉人科茂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龙、毛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明汽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施工验收合格才退还保证金,被上诉人承建的土石方工程是建筑工程的一部分,也是整个工程中最基础的部分,该项目至今还在主体施工中,并没有竣工,何来验收合格。而且工程还在施工中,质量合格与否未知,双方也没有办理工程结算事宜,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820万元的工程款已基本付清,被上诉人还差欠上诉人几十万元的税收发票,上诉人不应该再退还300万元保证金。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金额和时间缴纳保证金,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已经违约,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违约其所交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上诉人不应退还。拆迁工作依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交工期延误罚款21万元余,并赔偿工期延误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科茂建司答辩称:一、双方的工程内容是土石方工程,土石方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已进行主体的施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保证金应该予以退还。二、保证金是独立于工程价款之外的,工程价款是否结算不影响保证金的交纳与退还,两者无法律上的关联。三、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对交纳保证金的条款进行了变更,直到上诉人上诉前从未对此300万元保证金提出异议。上诉人以此称被上诉人违约不成立。四、工期延长的原因在于拆迁,根据合同约定,拆迁不是被上诉人的义务,由于上诉人拆迁不利导致工期延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科茂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鸿明汽贸公司立即退还科茂建司已缴纳的保证金300万元及从2015年10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茂建司承建鸿明汽贸公司发包的叙永汽贸市场定向限价商品房小区土石方工程。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科茂建司按照双方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量,鸿明汽贸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根据双方协商总工期为60天,开工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开工日期暂定,具体以开工通知书为准),若发生了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时,工期延期。”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乙方(科茂建司)在签订合同前缴纳人民币340(叁佰肆拾万元整)保证金,确保施工顺利完成,该保证金在乙方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满三个月10日内退还乙方(不计利息)……”,科茂建司实际于2014年10月15日向鸿明汽贸公司缴纳了300万元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科茂建司即入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存在拆迁问题,致使工期有所延误,工期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虽然约定开工时间定为2014年10月15日,但也注明该期限只是暂定,具体以开工通知书为准,同时对可能存在的不可预见情况约定工期顺延,工程结束后双方核算时鸿明汽贸公司也未提及科茂建司违约,工期虽然与双方约定有较大出入,但科茂建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当时由于拆迁问题,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延误了工期,而根据双方约定,这种情形工期应当顺延,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是经过充分协了的,鸿明汽贸公司认为科茂建司违约,严重超过工期,其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鸿明汽贸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但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也给出了合理的解释,其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故对科茂建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叙永鸿明汽贸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叙永鸿明汽贸市场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办理结算的联系函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联系函的回复函,拟证明双方对工程至今都没有进行结算。被上诉人质证对两份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且恰好能证明土石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才能进入价款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执焦点是,上诉人鸿明汽贸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科茂建司退还保证金3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在被上诉人科茂建司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满三个月10日内退还,而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工程,双方在2015年7月17日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可知土石方工程已完工,按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组织专门人员在10日内进行验收,且工程已实际交付上诉人方使用,上诉人亦认可土石方工程完工后才能进入下一道工程建设,而上诉人方工程已在主体工程施工中,因此,上诉人关于工程未验收未结算而不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开工时间定为2014年10月15日,但注明了该期限只是暂定,具体以开工通知书为准,同时对可能存在的不可预见情况约定工期顺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严重超过工期,不应退还保证金,其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工程结束后双方核算时上诉人未提及被上诉人违约,工期虽与双方约定有较大出入,但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当时由于拆迁问题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延误了工期,而根据双方约定,这种情形工期应当顺延,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是经过充分协商的,而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叙永鸿明汽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王文辉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