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咸阳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尚晓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晓旭,咸阳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晓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安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陈老户寨124号。法定代表人:刘维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望,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晓旭因与被上诉人咸阳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晓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安弟、被上诉人咸阳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维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伟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晓旭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尚晓旭在被上诉人处先后购买了三辆车,两辆东风货车和一辆海马小轿车,其中陕A×××××号东风货车于2014年10月12日卖给邻村的张俊了,卖车的事情被上诉人是知道的,卖车之后车贷都是张俊还的,故该车辆下欠款项与尚晓旭无关;2、陕A×××××号东风货车由于经营不善,尚晓旭把车交回被上诉人了,陕D×××××号海马轿车是被上诉人强行将车开走。双方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卖车未经过尚晓旭同意,故车款不足部分尚晓旭不应承担;3、一审中,西安市周至县楼观镇八一村村委会证明系被上诉人伪造,导致尚晓旭未参加一审诉讼。咸阳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诉讼过程中,法庭在公告送达之前曾两次向尚晓旭进行邮寄送达,电话联系尚晓旭,尚晓旭称在西藏回不来,一审程序合法,尚晓旭不到庭,是自己放弃了权利;2、陕A×××××号东风货车转让给张俊,是他们两人私下转让,应由尚晓旭承担还款义务;3、被上诉人卖车是依据双方的约定对车辆进行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咸阳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5月30日签订三份“信贷车辆购销合同书”,因被告购买“分期付款车辆购销合同”项下车辆,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购买东风牌自卸车陕A×××××号、海马牌小轿车陕D×××××号、东风牌自卸车陕A×××××号各一辆,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又分别签订了“领车协议”、“附加协议”、“车辆转卖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每月由被告给原告归还月供及利息,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同意将车辆由原告处理归还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在被告使用车辆期间的交通事故或意外情况,由使用人承担后果。因被告经营不善,于2014年11月和2015年3月将两辆东风牌自卸汽车和一辆海马牌小轿车主动归还原告,依照双方委托买卖协议,车辆变卖后,尚晓旭尚欠陕A×××××号车4100元、陕D×××××号车14806元、陕A×××××车29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西安市周至县楼观镇八一村村委会证明尚晓旭长期不在本村居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尚晓旭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信贷车辆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实际履行一段时间后,尚晓旭因自身原因不能完全履行,应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85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尚晓旭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咸阳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48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尚晓旭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尚晓旭与咸阳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分期付款车辆购销合同》,系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尚晓旭将其中一辆陕A×××××号东风货车转让给张俊,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否定其应该向咸阳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故尚晓旭主张陕A×××××号东风货车下欠款项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咸阳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变卖,所得价款抵偿尚晓旭下欠车款,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且有尚晓旭的相关授权,故尚晓旭有关咸阳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卖车未经其同意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尚晓旭主张周至县楼观镇八一村村委会证明系咸阳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伪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法庭两次向尚晓旭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以“长期不在家无人接收”被退回,故一审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程序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上诉人尚晓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亚 君审判员 马 莹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强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