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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与李春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李春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1774号原告: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商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淑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增金,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强,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原告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肥业)与被告李春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增金、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250元及违约金17741.25元(截止16年7月20日),共计31991.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签写了货款欠条30500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时,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欠款额的3‰每日计算违约金。截止起诉日期,被告仍未付清所欠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此诉,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被告李春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签写货欠条30500元。双方定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并约定如未付清时,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欠款额的3‰每日计算违约金。至起诉前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16250元,尚欠剩余货款1425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何剩余欠款及违约金。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强从原告万豪肥业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条,其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剩余货款1425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孙春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