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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5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鸿望鑫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鑫擎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鸿望鑫电子有限公司,南京鑫擎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5232号原告:南京鸿望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后宰门西村19号1幢309室。法定代表人:颜小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鑫擎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362号B座729室。法定代表人:杨秋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鸿望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与被告南京鑫擎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络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网络科技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50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订单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索尼牌摄像机一台,价款17500元,被告应于4月5日前将货款付清,逾期付款则按货款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供给被告,但被告交付的转帐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回,原告未能收取到货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网络科技公司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订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索尼牌EVI-H100S摄像机一台,价款175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16年4月5日前的转帐支票用于付款,若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订单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将合同约定的摄像机以及该笔交易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秋香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收货同时将一张转帐支票支付给原告,转帐支票记载收款人为原告、金额175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7日。同年4月11日,原告持上述转帐支票要求转账付款时,银行告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未能收到约定的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摄像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货物供给被告,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鑫擎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鸿望鑫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7500元,并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南京鑫擎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小晗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鲁天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