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马军波、郑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军波,陈志强,郑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军波,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军,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强,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宇,安徽省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郑洁,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青建,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系被上诉人郑洁丈夫。上诉人马军波因为与被上诉人陈志强及原审被告郑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庭询谈话方式审理本案,故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军波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志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陈志强并非涉讼车辆买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讼车辆买卖协议书与收条是马军波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无法证明马军波与陈志强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事实上,本案车辆买卖合同发生在马军波与尹良春之间。马军波在2015年9月12日已将涉讼车辆出卖并交付给尹良春,尹良春向马军波支付部分车辆价款。此后,尹良春因涉案通缉,车款由陈志强代为偿付。因此,涉讼车辆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系马军波与尹良春,马军波已向尹良春履行交付义务,并不存在违约事实。二、涉讼车辆因案外人原因导致无法过户至尹良春名下,马军波对此并无过错,马军波向尹良春交付车辆后,尹良春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与案外人夏立洋发生经济纠纷���导致车辆被强制过户至陈玉兰名下。在此过程中,马军波对涉讼车辆并无实际控制权,也未指示郑洁协助陈玉兰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审判决认定马军波将车辆交给案外人夏立洋,郑洁将该车辆过户至陈玉兰名下与事实不符。综上,马军波与尹良春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马军波的上诉请求。陈志强辩称:陈志强向马军波购买涉讼车辆并支付价款90万元是实,有车辆买卖协议书和收条为证。马军波主张车辆买卖协议书和收条系胁迫出具,缺乏证据。此外,马军波主张车辆买卖合同发生在其与尹良春之间缺乏证据证明。综上,马军波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洁述称:一、原审判决驳回陈志��对郑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陈志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郑洁、马军波返还购车款90万元,但郑洁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也未从事洽谈、签字、收款等任何行为,郑洁系在陈志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才得知陈志强与马军波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郑洁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陈志强要求郑洁承担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二、本案纠纷与郑洁无关。因办理车辆按揭贷款需要,涉讼车辆实际车主马军波经其岳父介绍,约定将涉讼车辆登记在郑洁名下,但车辆事实上一直由马军波占有、使用、收益并支配,车辆所有权与郑洁无关。郑洁对陈志强诉称的买卖事实并不知情,且未从中牟利。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仅约束马军波,马军波上诉的内容亦未指向郑洁,故郑洁与本案诉讼无关。综上,请求二审���院对马军波的上诉请求依法处理。原告陈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浙J×××××路虎车购车款9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二、要求两被告退还购车款9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车牌为浙J×××××的路虎车于2014年7月22日登记至被告郑洁名下。原告陈志强因需向被告马军波购买该车,并于2015年9月12日与被告马军波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车辆售价为95万元,被告马军波在买卖协议中签了“郑洁”的名字并捺了手印。同日,被告马军波向原告陈志强出具了一份领款凭单,载明“收到陈志强购买路虎浙J×××××车款现金玖拾万元正���。后,被告马军波将该车辆交给案外人夏立洋。2015年12月10日,被告郑洁将该车辆过户给案外人陈玉兰。2015年12月28日,涉案车辆以车牌浙J×××××登记至陈玉兰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志强与被告马军波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系明知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郑洁名下,故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原告陈志强与被告马军波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时,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车款90万元。但之后,被告马军波将该车辆交给案外人夏立洋,被告郑洁并将该车辆过户登记至案外人陈玉兰名下,被告马军波已无法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马军波返还购车款9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郑洁承担责任,但无论被告郑洁是否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其并未参与签订合同、收取购车款,故原告对被告郑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陈志强与被告马军波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被告马军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志强购车款9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陈志强对被告郑洁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马军波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车辆维修记录八份,用以证明马军波已于2014年将车辆交付尹良春使用。陈志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从内容上看,车辆维修记录均发生在马军波与陈志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郑洁质证认为: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由法庭审核认定。本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发生在本案诉讼前,且从内容上看,仅能证明陈志强曾经在2014年期间使用过涉讼车辆,但无法证明马军波已经根据车辆买卖协议书的约定,向陈志强履行了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志强及原审被告郑洁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军波以郑洁名义在车辆买卖协议中签字,并向陈志强出具收条属实,在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及收条系马军波受胁迫出具,且陈��强明知涉讼车辆系马军波所有并登记在郑洁名下的情形下,该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条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协议内容。现马军波收取陈志强90万元购车款,但涉讼车辆却过户登记至案外人陈玉兰名下,马军波事实上已无法履行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陈志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马军波主张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条系被迫出具,陈志强并非涉讼车辆买方,马军波事实上已经依约将涉讼车辆交付给实际买受人尹良春,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协议、收条记载的内容及车辆现状相矛盾,故无法采信。至于陈志强曾经使用涉讼车辆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若双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经济纠纷,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军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马军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洪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