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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刑终字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迪、武某、崔某、王某甲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迪,武某,崔某,王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字581号原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迪,个体。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武某,个体。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转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崔某,个体。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25日转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25日转取保候审。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迪、武某、崔某、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晋0181刑初16号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迪通过圆通快递方式陆续从广东的张清水(另案处理)处,邮购“芙蓉王”、“中华”、“利群”、“云烟”、“黄鹤楼”、“白沙”等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然后在其经营的“王和鑫烟酒店”进行销售。2013年11月份至案发,王迪通过古交市沟儿口中国银行的ATM机,共计向张清水使用的户名为周华、冯燕的中国银行卡内汇入购买假烟款730200元。2015年10月14日,古交市烟草专卖局在王迪的住处扣押167条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价格为65695元。2016年6月7日,古交市烟草专卖局又在王迪商店查获各类假冒伪劣香烟111条6盒,价格为79100元。王迪实际销售金额为585405元。2015年6月份,被告人武某开始以“武秀秀”的名义帮助其丈夫王迪,接收张清水通过快递邮寄的假冒伪劣卷烟,并在“王和鑫烟酒店”帮助王迪销售假烟,其参与帮助王迪销售的数额为人民币100905元。被告人崔某于2013年底开始从王迪处购买假烟,在其经营的“和鑫烟酒茶”进行销售,共计销售500条“芙蓉王”、50条“硬中华”和60条“白沙”,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山西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价格为143500元。案发时,古交市烟草专卖局从“和鑫烟酒茶”扣押尚未销售的50条“芙蓉王”,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山西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价格为125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份开始从王迪处购买假烟,在其经营的“福旺商��”进行销售,共销售175条“芙蓉王”和25条“硬中华”,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山西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其销售金额为515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移交线索函,证实马鞍山市公安局将王迪涉嫌从广东购进假烟后在古交销售的案件线索移交古交市公安局调查处理。2、被告人王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王迪在古交市金牛西大街昌通世纪底商经营的王和鑫烟酒店,办理有营业执照和烟草零售许可证,主要经营烟酒等。从2013年11月份开始,王迪通过圆通快递向广东的张清水邮购芙蓉王、中华、利群、云烟、黄鹤楼、白沙等品牌假烟,然后在古交销售。其中一部分卖给崔某、王某甲。每次都是电话谈好价钱,收到货后,王迪在古交市沟儿口的中国银行ATM机上,将货款转到张清水提供的户名为周华和冯燕的卡内。接受快递用的是假名武秀秀,但联系电话是武某的。王迪销售额约为七十余万元。3、被告人武某的供述:我从2015年5月底,才来古交帮王迪卖假烟。4、被告人崔某的供述:我从2013年底通过王迪的渠道购买假烟后销售。王迪给我编了一个假名叫刘婷,并把我的手机号提供给供货人,供货人就直接将假烟用快递的方式寄给我。我的商店名称是和鑫烟酒茶,有烟草专卖证。我一共销售了500条假芙蓉王、60条假白沙、50条假硬中华。5、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500条芙蓉王、60条白沙、50条硬中华的总价格为143500元。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10月份开始,我向王迪拿上假烟在我经营的福旺商店销售。我的商店有烟草专卖证,我一共向王迪拿了假芙蓉王香烟175条、假硬中华25条。7、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175条芙蓉王、25条硬中华总价格51500元。8、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各三份,证实王迪经营的王和鑫商店、崔某经营的和鑫商店、王某甲经营的福旺商店均有个体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9、张清水的供述:2014年的时候,我在古交和王迪说能拿到品质好、价格低的芙蓉王、中华香烟。之后,王迪就向我购买假冒香烟。王迪接到假烟后就会汇款到我的户名为周华或冯燕的中国银行卡上。10、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古交市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10月15日在王迪住处向武某扣押各类假冒香烟167条,总价值为65695元。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验报告,证实古交市烟草专卖局于2016年6月7日从王迪商店查获各类假冒伪劣香烟111条6盒,价格为79100元。1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从崔某处扣押的50条芙蓉王为假冒香烟,价格为12500元。13、周华、冯燕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从中国银行古交沟儿口网点汇入这两个卡内共计730200元。2015年6月开始共计汇入245700元14、王迪、武某、崔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古交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迪销售假冒伪劣香烟,销售金额为585405元;被告人武某帮助王迪销售假冒伪劣香烟,参与销售金额为100905元;被告人崔某销售假冒伪劣香烟,销售金额为143500元;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假冒伪劣香烟,销售金额为515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迪的辩护人主张将快递费用从汇款金额中予以核减的观点,不��采纳。因为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以销售数额作为量刑依据。本案中,以王迪购买假烟的汇款数额为依据计算其销售数额,已经没有计算利润,故不宜再将成本快递费予以核减。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武某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武某、崔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王某甲销售金额为51500元,可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迪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武某犯销售伪劣产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崔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五、查获的328条6盒各类假冒伪劣香烟,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王迪不服以“部分假烟是同案犯自己购买销售,自己系代人受过,自己还使用过40多条中华、和70多条芙蓉王,应从销售金额扣除”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迪为销售假冒伪劣香烟,共计向其上线支付假烟款为730200元,其用于批发和零售获利的销售价格远远大于其购买假烟价格,原审鉴于本案事实同时出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将购买价款和未销售数额进行了扣减,认定其销售���格为585405元;原审被告人武某帮助王迪销售假冒伪劣香烟,参与销售金额为100905元;原审被告人崔某销售假冒伪劣香烟,销售金额为1435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假冒伪劣香烟,销售金额为51500元。四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四原审被告人在原审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已作认定,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武某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武某、崔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当地司法局及社区考察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王某甲销售金额为51500元,可对其单处罚金。关于上诉人王迪辩称:“部分假烟是同案犯自己购买销售,自己系代人受过,自己还使用过40多条中华、和70多条芙蓉王,应从销售金额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游出售假烟的张清水的供述和上诉人王迪供述证实王迪购买假烟的数额。王迪及同案犯的供述证实其将指使同案犯武某通过快递接受假烟和帮助其销售假烟的事实。王迪与同案犯崔某、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崔某、王某甲从其那里购买假烟的事实;自己辩称所购买假烟有自己使用未销售的情形,无相应事实及证据印证。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郭 强代理审判员  黄正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丽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