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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徐州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徐州市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淀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孙守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秦娟,女,1981年5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培,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丹青,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尚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新哲,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雷,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与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秦娟,被告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培、杨丹青,被告一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新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鹏公司诉称:原告大鹏公司与被告国资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了《蟠桃安置小区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国资公司将由被告一箭公司具体施工的蟠桃八期工程的维修事宜交由原告进行维修实施。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2年8月15日止涉案蟠桃八期小区工程已维修完毕,共产生维修款960500元,被告国资公司于2013年2月支付50万元,尾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要求缓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国资公司给付工程维修尾款460500元及利息85500元(以460500元为本金,以基准贷款利率年息6%从应付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国资公司履行不能由被告一箭公司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国资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存在维修的事实,其请求的款项是一箭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方预留5%的保证金中间的余款,因一箭公司工程款被贾汪区人民法院查封并扣划了60万元,在2013年被告也履行了给付50万元的质保金的义务,因此相关的质保金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第二、国资公司是受一箭公司的委托与大鹏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维修合同,在大鹏公司和国资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维修费用由一箭公司委托国资公司,并且国资公司是在一箭公司向国资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维修委托书的情况下才与大鹏公司签订了维修合同,因此大鹏公司的维修行为是受一箭公司委托的,在相关工程质保金不足的情况下,剩余维修款项应当由作为委托方的一箭公司来承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国资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其中部分支付了一箭公司的工程款部分支付了大鹏公司的维修款,还有60万元是由贾汪法院��划用于执行一箭公司的相关债务,目前国资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因此大鹏公司诉请国资公司从维修款项中再行支付不具有给付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国资公司的诉请。被告一箭公司辩称:一箭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一箭公司也没有补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一箭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箭公司并未授权国资公司与大鹏公司签订涉案维修合同,而且根据原告与国资公司所签订的维修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工程维修款项由被告国资公司向原告支付,根据原告与被告国资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可以证实本案施工单位为原告,发包方为被告国资公司,而一箭公司并非涉案维修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没有付款义务,本案与一箭公司无关。原告与国资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2011年8月31日,而一箭公司出具的委托手续时间是在2012年8月份,被告国资公司称受一箭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维修合同是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一箭公司的诉请。另,贾汪区人民法院相关扣划的手续及款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国资公司(甲方)与原告大鹏公司(乙方)签订《蟠桃安置小区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安置房1-9期、8期东及大湖小区的维修工程。2、工程维修范围:住宅楼房屋屋面防水、外墙体渗水、室内墙面、棚面开裂发霉的处理及水电、室内门窗等全面工程问题的维修。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2月22日,竣工期限维修完为止。二、结算方式甲、乙双方就需要维修部位及工程量,进行工程联系单形式会签,签字确认后的工程联系单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结算时双方签字的工程技术联系单作为结算书的附件附后。所维修内容经原施工单位委托同意后,由乙方负责施工,维修费用暂由开发区国资公司支付给乙方,最终从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扣除。三、工程总价维修内容以实际发生为依据,需经甲、乙双方及住户签字,并经原施工单位签字认可。四、工程质量监督与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以三方签字确认的《施工记录单》为准。五、工程款支付工程维修合格后,经安置户及原工程施工单位认可后,据实结算,由甲方支付乙方。六、保修自乙方维修工程完工后,乙方须对维修过的工程承担保修责任,屋面防水保修期为5年,其他维修工程的保修期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八、施工责任8、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1)承包方发生非法转包、非法分包及借用资质的行为,发包方对其处以工程合同价的20%罚款,并责令其限��整改,对整改确无实质进展的,发包方将中止合同,并清退出场,由此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由承包方无条件承担。十、其他如涉及工程量的确认,必须经甲方代表、工程部负责人共同会签。”2012年8月15日,徐州经济开发区蟠桃八期九期安置房工程指挥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徐州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的蟠桃八期四标段房屋维修工程,经住户验收合格,对施工的质量认可,指挥部也予以确认,准予验收”。2012年8月30日,被告一箭公司向被告国资公司出具《蟠桃八期小区维修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为方便蟠桃八期小区房屋维修,不影响该小区居民的生活,我单位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现委托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街道办事处大鹏房地产公司进行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从5%的质保金中扣除,所���生的维修费用经和大鹏公司对账核实,双方确认后,我方愿意承担该维修费用”。一箭公司李小勇在该委托书下方写明“蟠桃八期四标段17#、18#、20#、21#、24#楼维修保证金共计玖拾陆万零伍佰元,同意此款全部转入徐州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徐州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维修”。2012年11月19日,原告大鹏公司向开发区提出《关于支付蟠桃八期四标段维修款的请示》申请支付维修费960500元,并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国资公司出具了蟠桃八期四标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维修款的结算收据一份,金额为960500元。后被告国资公司于2013年2月支付原告500000元,余款4605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涉案蟠桃花园八期四标段17#、18#、20#、21#、24#、25#楼工程由被告一箭公司承建,17#、18#、20#、21#、24#楼工程款共计1921.06万��,质保金为总款的5%即960500元,25#楼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原告大鹏公司对涉案17#、18#、20#、21#、24#楼进行屋面防水等维修,亦经验收合格。还查明,因案外人王建忠诉被告一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8月5日,被告国资公司协助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扣划一箭公司工程款6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蟠桃安置小区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蟠桃八期小区维修委托书、关于支付蟠桃八期四标段维修款的请示、结算收据、审核报告、被告提供的审核意见、(2015)贾执异字第0003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徐开法制函(2013)4号、徐开国资司(2014)159号文件、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鹏公司与被告国资公司签订的《蟠桃安置小区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蟠桃安置小区房屋进行了维修施工,经住户验收合格及徐州经济开发区蟠桃八期九期安置房工程指挥部确认,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涉案蟠桃花园八期四标段17#、18#、20#、21#、24#楼工程款为1921.06万元,质保金960500元(已过5年保修期),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维修款共计960500元,该款由国资公司支付原告,最终从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扣除,因被告国资公司已支付500000元,故被告国资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大鹏公司460500元。关于被告国资公司抗辩其受被告一箭公司委托与原告大鹏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维修合同且质保金已支付完毕的主张,与原告大鹏公司无关,���告国资公司不能据此免除自身的付款责任。关于国资公司因协助贾汪法院扣划一箭公司工程款60万元的事宜,其向原告付款后,可与一箭公司另行协商处理。关于原告大鹏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大鹏公司与被告国资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并不明确,涉案维修工程于2012年8月15日验收合格,原告大鹏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开发区提出付款申请,向被告国资公司主张支付维修费960500元,故原告主张以未付维修款4605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维修款人民币460500元及相应利息(以460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最高不超过85500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0元,由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蕾审 判 员  谢 龙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