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9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郝卓荣与韩洪梅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终988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卓荣,韩洪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卓荣,香港永久性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浩亮,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洪梅。上诉人郝卓荣因与被上诉人韩洪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卓荣代理人林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洪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卓荣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郝卓荣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由韩洪梅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在原判决里第5页“原告在(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56号案庭审答辩中确认了其与无锡市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公司)签订了上述《租赁合同》”错误。郝卓荣在(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56号案庭审答辩中多次明确,租赁物业系由韩洪梅承租,郝卓荣对于齐某公司如何取得租赁物业的使用权并不知悉,因此,齐某公司在(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56号中向本案郝卓荣主张侵权赔偿没有依据,应向韩洪梅主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从本案证据来看,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为韩洪梅,是由韩洪梅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保证金、租金是由韩洪梅直接向郝卓荣支付的,且韩洪梅没有书面证据证明郝卓荣知悉其与齐某公司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从本案事实来看,郝卓荣并未承认或认可齐某公司具有承租人的身份。同时,郝卓荣向韩洪梅出租案涉租赁物业,并依约将租赁物业交付韩洪梅使用,对于韩洪梅为何将租赁场地交由案外人齐某公司使用并不清楚,也不清楚韩洪梅与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据此可见,案涉《租赁合同》由郝卓荣与韩洪梅签订,履行主体也是郝卓荣与韩洪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郝卓荣主张韩洪梅支付租金、违约金合法有据。韩洪梅二审未答辩。郝卓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韩洪梅向郝卓荣支付租金、迟延支付滞纳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韩洪梅履行缴纳租金义务之日止,租金按每月人民币2150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合计为人民币344000元,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4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决韩洪梅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郝卓荣(甲方)与韩洪梅(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物业基本情况甲方将坐落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民强村村委旁新基塘地段内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厂房为工业用途。该厂房标准总建筑面积为X栋一楼1400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月。空地面积分摊为500元/月。乙方租用该厂房,乙方需付租金给甲方。第二条租赁期、租金(不含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每月租金21500元、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每月租金23650元,租期为六年,其中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装修期。第三条保证金乙方在签定本合同的当天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二个月租金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乙方不再续租,经甲方验收建筑物后,且乙方付清水电费、税费、工人工资、租金之日起叁天内由甲方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第四条建筑物移交、租金支付时间1、在签定本合同的当天乙方预付第一个月的租金,以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2、甲方在2014年7月15日给予乙方使用。第五条甲方责任及权利1、租赁期内,甲方提供该建筑物的现有消防设施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内,甲方提供原有水/电负荷(原用电负荷为50千瓦)给乙方使用;3、租赁期内,如果遇到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该建筑物损毁的,或建筑物本身工程质量造成结构性损坏,导致乙方不能对该建筑物正常使用,甲方应即时进行修复,其维修费用由甲方负责。第六条乙方责任及权利1、租赁期内,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一天按欠租的3%取滞纳金,逾期支付租金达15天的,则视作乙方违约处理,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没收保证金。6、租赁期内,乙方须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依法经营,按章纳税,做好安全生产措施,其环保、消防要符合本地区的规定,并须负责缴交国家法规规定经营者经营过程中应缴的费用;否则,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韩洪梅称其系齐某公司股东,代表该公司与郝卓荣签订了上述租赁合同。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1、韩洪梅为齐某公司股东之一,其代表齐某公司与郝卓荣在2014年7月9日达成了《租赁合同》……”。郝卓荣还提交了《齐某公司章程》、《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均在载明股东一栏有韩洪梅的签名。2014年7月9日,郝卓荣收到韩洪梅二个月押金及8月份租金合计64500元。另查明,郝卓荣在(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56号案庭审答辩中确认了其与齐某公司签订了上述《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郝卓荣、韩洪梅是否签订了《租赁合同》的问题。韩洪梅认为其代表齐某公司与郝卓荣签订了该租赁合同,齐某公司予以认可。郝卓荣在(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56号案庭审答辩中亦确认了其与齐某公司签订了该租赁合同。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郝卓荣与齐某公司签订了上述《租赁合同》,齐某公司享有并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故郝卓荣要求韩洪梅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郝卓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60元、财产保全费1456元,由原告郝卓荣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043元、财产保全费1456元,原告郝卓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补缴受理费2417元)。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郝卓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律师函》及寄送凭证、妥投回证。该《律师函》寄送给韩某的妥投证明显示为他人签收,寄送给齐某公司的妥投证明显示退回,退件原因为查无此人。2、中信银行银行流水。3、(2016)粤01民终8925号《民事裁定书》。二审期间,郝卓荣在庭询中向本院申请增列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郝卓荣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郝卓荣在(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56号案庭审答辩中确认了其与齐某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本院虽将该案发回重审,但理由是该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通知第三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结合齐某公司对该司承租事实予以认可,而郝卓荣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其一审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郝卓荣与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齐某公司享有并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妥,对郝卓荣要求韩洪梅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郝卓荣二审要求增列齐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因如上所述,法院确认郝卓荣与齐某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齐某公司为郝卓荣合同相对方,故郝卓荣请求增列齐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照准。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郝卓荣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郝卓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燕宁审判员 郑怀勇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仁义王心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