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昭吾与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吾,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895号原告:曾昭吾,女,192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华,女,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忠,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所地:柳州市飞鹅路利民区14号,组织机构代码:49859746-4。法定代表人:胡灼君,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段礼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欢,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曾昭吾与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以下称柳铁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昭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华、黄瑞忠、被告柳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礼平、杨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昭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817元、护理费2450元(150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残疾赔偿金:11652元(23305元×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2840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09:10时,原告因反复胸闷痛,气喘2月余,再发3天,××入住被告CCU。原告住院时精神差,神志尚清醒,生活基本能自理,入院后被告作了学科相应的检查。由于原告入住的是心脏量症监护室,按照重症医学科要求,晚上不需要家属陪护。如病情有变急时再通知家属,故原告家属在当晚8:30后未留人陪护。4月17日凌晨,原告起床小便时,由于床栏没有关上,原告起时即跌地,造成原告左挠骨远端骨折,使原告的原发病病情加重。2015年7月22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重症医学科的要求对原告进行监护和护理,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导致原告跌伤致残,原告的伤残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以上损失,恳请贵院予以支持。被告柳铁医院辩称,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我方对该受伤行为没有进行过任何过错,原告受伤的结果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未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收条,不能证明其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护理工作制度手册及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汇编均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昭吾与王柳华系母女关系。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9日原告曾昭吾因××等疾病在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院,住院科室为CCU。2015年4月16日,柳铁医院向曾昭吾及王柳华出具一份“预防患者跌倒∕坠床告知书”。2015年4月17日凌晨,原告起床小便时跌地受伤。随即通过X射线,影像学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腕关节骨质疏松;左尺骨远端形态欠自然并局部骨性隆起。2015年5月7日,原告的儿女向被告反映该情况。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答复函:“我院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设备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你方提出的经济赔偿,我院无法支持。”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确认:被鉴定人曾昭吾本次损伤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7月31日,原告曾昭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住院后经向医院询问,口头告知夜晚不用家人陪护,如病情紧急会及时通知家属。被告称原告在入院时候已经向其发放预防坠床告知书,医院仅建议家属不在病房中陪护,但是要求在走廊进行陪护。另查明,长期医嘱单中载明陪护一名。双方均认可被告的设施齐全;原告住院期间插氧气管、身上有注射泵及心电监护等事实。原告在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9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4196.36元,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CCU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时夜间起床摔伤。被告辩称其要求家属在走廊进行陪护照顾,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仅在长期医嘱单中载明陪护一名却并未向原告及家属出具陪护通知,因为其未向家属出具陪护通知又不允许在病房陪护导致原告家属当晚并未陪护。被告在原告住院时向原告出具了预防患者跌倒∕坠床告知书且告知原告家属不在病房中陪护,则重症监护室应处于被告单方管理支配范围,事发系凌晨时分,活动人员稀少,此时理应对患者有更全面详细的监护。综上,被告对于原告所受损害的产生应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患,应对自身的健康状况××,在自己身体插有氧气管、注射泵、心电监护等设备的情况下,应知晓自身活动不便,且在预防患者跌倒∕坠床告知书中亦载明“离床活动时应有人陪护”虽然现场没有护理人员,但医院设施齐备,可以通过使用呼叫器等设备实现自己的目的。原告在处于上述情况时仍自己起床造成摔伤的事实,其自身应该负有主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伤的事实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治疗××及摔伤等疾病时共计支付医疗费34196.36元,但本案损伤事实系摔伤引起,医疗费也应该是治疗摔伤的费用,故原告在无法就医疗费诊疗种类进行区分的情况下主张医疗费为2817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应能够提交原告治疗对应疾病的医疗费用却未提交,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对本案中产生的医疗费为2817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住院第二天即摔伤,被告也未就本案摔伤实际需要住院的天数进行确认,故本院确认其住院天数自摔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共计22天,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22天×100元/天)。护理费,因为原告并未提供在诊疗过程中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营养费,因为原告所受伤等级为××患,康复较为缓慢,根据其伤残情况及原告自己的主张确认原告所需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五年计算。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曾昭吾本次损伤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1652元。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载明费用为15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按照双方应该负担的比例,被告应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544元。精神损害扶慰金,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后果、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情等酌定精神损害扶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向原告曾昭吾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544元、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曾昭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昭吾负担276元,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胡庆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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