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9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周思凯与郭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思凯,郭晓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思凯,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琼,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思凯因与被上诉人郭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思凯,被上诉人郭晓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思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晓琼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前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正式成立,因此郭晓琼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不是其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借款偿还的义务。郭晓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本应由周思华、伍欣归还被上诉人。因周思华、伍欣当时无钱偿还,上诉人周思凯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债务已发生转移,应由周思凯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郭晓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周思凯偿还借款57800元及利息3500元,共计6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思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7日,案外人伍欣、周思华以扩大企业经营规模为由,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交付了款项。2015年2月25日,案外人伍欣、周思华与原告结算后支付了部分款项,余下金额由被告周思凯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晓琼人民币伍万柒仟捌佰元正,于2016年1月1日还款结清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原告与案外人伍欣、周思华将债权债务结算后,就未清偿部分,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金额及还款时间,原告接受了该借条。该事实表明原债务人伍欣、周思华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周思凯承担,债权人郭晓琼同意了该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成立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精神,案外人伍欣、周思华与本案原被告对债务进行清算并偿还了部分债务,约定剩余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被告与原告间具有举债合意,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不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被告辩称其和原债务人约定钱还是由原债务人自己还,该约定系被告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周思凯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其虽抗辩原债务人周思华涉嫌犯罪,其债权债务不能转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机关已对案外人周思华涉嫌犯罪立案查处。同时,债务人涉嫌犯罪其债务并不必然不能转移。故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息0.6%计算,折算为年息为7.2%,超过了6%,可以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思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郭晓琼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7800元;二、被告周思凯向原告郭晓琼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57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晓琼与案外人周思华、伍欣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在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周思华、伍欣对其尚欠借款没有偿还的情况下,上诉人周思凯自愿承担欠款偿还责任,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由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周思凯与被上诉人郭晓琼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郭晓琼未交付借款给上诉人,借贷关系未成立,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自愿承接原借款人周思华、伍欣的借款,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其承担的借款偿还责任是承接案外人的借款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思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6元,由上诉人周思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克洪审判员  李吉源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