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3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郑建国与姚凤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国,姚凤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3416号原告:郑建国,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奉口村奉口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6********。委托代理人:方海燕,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凤娥,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奉口村奉口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1********。委托代理人:朱金荣,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建国(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姚凤娥(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燕,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生育,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均系再婚,故在相识时间较短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在婚后相处过程中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自2014年4月原告孙女出生后,被告变本加厉,不上班,也不照顾孙女,就在家看电视,睡觉。2015年2月底,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母亲到原告家中大闹一场,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草率,婚姻基础薄弱,双方之间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因被告长期离家出走而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结婚,原、被告系自主恋爱,结婚之前有充分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因为被告与儿媳之间因家庭琐事争吵,之后双方没有沟通解决好,但是被告跟原告是有感情的,双方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无共同生育。后因原告的儿媳与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4月起离家至今。2016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