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5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刘璟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璟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5943号原告:刘璟田。委托诉讼代理人:钞智博,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代表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璟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璟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钞智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璟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损14000元、评估费700元、拆解费1400元,合计16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6年3月26日12时55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津K×××××号轿车,沿津塘二线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丽公路局对面时,遇苏友民驾驶的津M×××××号货车沿津塘二线第一机动车道左转弯,原告所驾车辆与苏友民所驾车辆右侧中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与苏友民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故原告提起诉讼。刘璟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机动车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三、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原告车辆通过交管部门的年检。四、鉴定评估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数额为14000元。五、拆解费发票1张、评估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产生的必要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同意在扣除对方交强险车辆损失数额后,按照被告的定损数额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和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数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K×××××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0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6日24时止。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343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2016年3月26日12时55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津K×××××号轿车,沿津塘二线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丽公路局对面时,遇苏友民驾驶的津M×××××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津塘二线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来,左转弯,原告所驾车辆前部与苏友民所驾车辆右侧中后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苏友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津K×××××号轿车经天津市瀛安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修复价值已超出现车型市场价值,全车推损价值为14500元,残值为5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700元、拆解费1400元。另查,《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十一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被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第三十七条:“对于本条款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投保时,被告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瀛安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K×××××号轿车鉴定价值,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该评估有限公司系第三方,故本院认定津K×××××号轿车全车推损价值为14500元,残值为5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评估费、拆解费为合理费用。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的约定是保险人赔偿因被保险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是保险人赔偿因第三方造成损失的依据,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赔偿可以分成两部分。一部分,依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及不计免赔率条款,被告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赔偿。另一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对减除上述第一部分后的剩余损失赔偿,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原告必须协助被告向第三方追偿。保险金赔款为津K×××××号轿车全车推损价值14500元-残值500元-津M×××××号货车交强险应赔款2000元=12000元。原告支付的津K×××××号轿车的鉴定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津K×××××号轿车的评估费、拆解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璟田保险金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璟田津K×××××号轿车鉴定评估费700元、拆解费1400元,合计2100元。三、驳回原告刘璟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即101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兴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