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大军与被告朱振春、候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军,朱振春,候艳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3056号原告:张大军,身份号码xxx,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2委*组。被告:朱振春,身份号码xxx,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候艳利,身份号码xxx,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原告张大军与被告朱振春、候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春、候艳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5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因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振春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候艳利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1日,被告朱振春、候艳利在原告张大军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11月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振春、候艳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大军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宵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石秀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