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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河南龙申置业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平桥区××人联合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龙申置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人联合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620号原告河南龙申置业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西侧1号楼。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联合会法定代表人许某,该会主席。原告河南龙申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龙申置业)与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联合会(平桥残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申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平桥残联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审理,至今被告未提供其行政诉讼的相关立案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李某依法取得位于平桥××××路中段北侧面积为4933.34㎡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权使用权证书号码为信市国用字(2010)第30095号。2011年7月29日,原告公司设立时,李某等股东以信市国用字(2010)第30095号国有土地权使用权证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当原告及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时发现,原为4933.34㎡的土地使用权被被告在建设活动中非法占用432.82㎡、市政道路建设占用644.52㎡。在土地及其他部门的多次协调下,原告及股东没有追究被告非法占用432.82㎡的行为,于2013年3月7日按照现有剩余面积3856.01㎡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码为信市国用字第90010号。原告取得信市国用字第9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准备在该宗土地上开发建设向规划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发现被告除原已非法侵占原告及股东432.82㎡土地使用权外,其在原告现有土地上西侧搭建的临时建筑物仍侵占原告约60㎡的土地面积。原告屡次要求被告拆除其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将所侵占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事实如上所述,被告临时搭建的建筑物长期非法侵占着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导致原告无法该宗土地按照规划部门的要求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基于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将其侵占原告的约60㎡土地使用权返还原告并判决被告在返还土地使用权的同时拆除地上附着物。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来划地都是和路平行的,但是这个地方特殊的就在于那正好是一条路的拐弯的地方,我们去办证时涉及到东山墙、斜角地、院墙的地方,从院墙到我办公楼的后墙这一段没有争议,当时他们的合伙人邓经理和李老三(李某)去找我,我同意他们办证,但是口头说三角地前半段60平方没有异议,当时就没法签字办证,但是后来土地局办证时没有找我落实这个事,三角地的前半部分那60平方我没有签字,我也说的很清楚,那一块是有争议的,没法签字,但是土地局就连着一起办下来了,其他的没有争议,就是那60平方土地的争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龙江路中段(铁路桥东侧)、北侧相邻的两个单位。2013年3月7日,原告取得了信市国用(2013)第30010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将两单位相邻的由被告现在仍在使用的60㎡办在了原告名下。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该土地,并将土地归还给原告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证,主张被告停止对该争议土地的使用并返还该土地,理由正当要求合法应当支持;被告辩称对该争议土地的确权有异议,但并未在限定时间内行使撤销之诉将原告持有的使用证变更或撤销,故其继续使用该土地没有合法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联合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原告河南龙申置业有限公司的约60㎡土地归还原告使用,并拆除该土地上的附着物(详细位置依土地使用证确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松审 判 员  王政人民陪审员  李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