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杨慧玲与杨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玲,杨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2207号原告:杨慧玲。被告:杨敏。原告杨慧玲与被告杨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0.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380.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牌黑色电动自行车沿新源路与同行人嬉笑而行,在新源路进联农路南约2米人行横道线红白相间栏杆处与在此行走的原告相撞,构成事故。原告因事故受伤,但在救治过程中,被告态度冷漠并自行逃逸,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杨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时间、地点、经过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现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事发后在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3月14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交通伤,致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其损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由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账务流水,原告主张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按照60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营养和护理期间均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各计算3个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检查报告记载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载明其事发前工资为2420元,原告自述事发后其仍旧获得了病假工资1616元/月,共计发放了3个月,该部分损失已经获得填平,故根据上述证据及陈述,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损失2,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现有证据尚难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后果严重,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慧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66.25元;二、驳回原告杨慧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杨慧玲与被告杨敏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慧玲与被告杨敏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蕾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人民陪审员 龚丹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云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