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顺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4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顺德,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9月1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顺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1日19时40许,被告人李顺德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光明路往天彭大道行驶,行驶至致和镇光明路派出所路段时,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李顺德在案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90.9±9.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顺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被告人的辨认照片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顺德的供述及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顺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李顺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顺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