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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于军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18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因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26日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17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49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宝安区宝城31区xx酒吧搭讪被害人杨某甲、康某、唐某,于某直接坐到康某身边搂住其腰部,并在康某挣扎过程中强行摸康某胸部和下体,遭到康某、杨某甲等人斥责后,于某恼怒下一只手掐住康某脖子,一只手用巴掌打康某头部和脸部,杨某甲、唐某上前劝阻时也遭到于某的殴打。酒吧保安魏某上前劝架,被于某肘部击打在嘴部,后于某被控制。经鉴定,康某、杨某甲、魏某所受伤均为轻微伤。原判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具有累犯从重、认罪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搭讪被害人,因为醉酒才做了违法的事情,非常后悔,希望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于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被害人康某、杨某乙、魏某的陈述与证人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于某提出其没有搭讪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于某犯罪的事实和各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上诉人于某希望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江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磊(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