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春、张月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春,张月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21民初1892号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城建设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汉生,该公司小贷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鹏,该公司小贷中心经理。被告:王海春。被告:张月梅。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廷,石家庄市井陉兴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春、张月梅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03元,减半收取1552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772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王雅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郭建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