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21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何静与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静,李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21民初1476号原告何静,女,生于1965年7月21日,汉族,住舞阳县。被告李春华,男,生于1948年2月14日,汉族,住舞阳县。原告何静与被告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斐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春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12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李春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2400元,并分别由被告李春华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华并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形式上虽为民间借贷纠纷,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华与原告素不相识,且本案所涉借款也并非直接交付被告李春华本人。本案系被告向不特定的人借款,并允诺高息回报,将借款用于投资,且所投资的河南省诚信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被有关部门列入非法集资名单,被告李春华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具有非法集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危莉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