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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章拓疆与孙桂潮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拓疆,孙桂潮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238号原告:章拓疆,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紫云山庄紫虹苑5路*号。被告:孙桂潮,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石板巷新村*幢**单元***室,现住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紫云山庄紫虹苑6路*号。原告章拓疆为与被告孙桂潮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16年9月13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人格侮辱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9年住进紫虹苑5路2号住宅,被告于2003年通过购买二手房住进紫虹苑6路2号住宅。作为前后邻居,多年来素昧平生,无冤无仇。近年来,被告喜欢在其住宅院内养鸡,原告之妻还时常送一些菜叶用以喂鸡,但此举却被误解,以为原告怕被告而巴结被告。2007年6月11日,被告联合他人到紫虹苑4路1号人家门口,对该户人家在自家院内准备移树的业主大肆吵闹,不准其移树。而随后不久,被告却将其自己后院开发商8年前统一种植的六米多高的两颗玉兰树砍掉。2008年12月6日,家住紫虹苑5路3号的邱汉泉,因与原告在土地花园分界线有争议,被告插手此事,擅自闯入争议现场,与原告直接发生争执。被告对双方花园之间有争议的开发商所确立的木栅栏界限用其卷尺进行测量;在漠视双方土地证中红线的前提下,向周围群众宣布开发商分界栅栏超过中间线5厘米,此说法之后被邱汉泉所利用,从而挑拨加深了邱汉泉与原告之间的分歧和矛盾。2010年6月10日,邱汉泉趁原告长期在永康照顾老父亲而不在家居住期间,在他人支持下,放开胆子将原告家院实施砸窃,造成了紫云山庄轰动一时的万元损失砸窃案件。由于被告平日为人做事凶狠,在紫云山庄逐步形成了一股帮派势力。近年来,被告利用多种形式,不断找原告的麻烦,原告原本想利用马路边的空地停车充电,但被告夫妻两人认为原告没有与他们提前沟通、请示便不同意。2015年4月12日,被告挑拨多人聚集到原告家门口,对原告进行拦截、辱骂、围攻;在原告对被告并无任何挑衅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当着小区众人的面,为表现自己的淫威,突然对原告发起侮辱性的暴力攻击,用其左手直接猛抓原告的衣领,用其右手卡住原告的脖子,用力将原告拖至两米远。在被众人拉开后,被告不顾他人阻拦,冲到原告面前,再次用其左手直接猛抓原告内穿的衬衣进行拖拽,衬衣被撕烂,并使原告当众出丑。期间,被告还用手指着原告不断地对原告进行辱骂。由于被告对原告采取人格尊严侮辱性的暴力行为,在事件发生一年多来,原告在小区时常被人指指点点,使得原告心里压抑,不愿经常出门、时常胸闷,致使原告从此患上高血压。2015年4月16日,原告被他人殴打倒地时,被告便喜笑颜开,对着倒地的原告说是假装的;被告还对警方作伪证,反诬原告用铁锹扫把殴打他人。之后的近一年中,原告通过他人对被告进行转告,要求被告赔偿、道歉,但被告无动于衷,漠视原告的法律诉求。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16年8月9日,被告收到法院快递后,脸朝原告家断断续续骂了五分钟。2016年8月11日下午4:30,被告挑唆其妻子到原告家后院窗下,对着在家里的原告又不断进行辱骂。2016年8月12日10:30,银湖街道社区三名工作人员来原告家走访,当他们听说原告针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起诉时,街道社区主任谈到紫虹苑住户中存在着非法养鸡、不安规定养犬、非法焚烧落叶的行为,是紫云山庄经常发生纠纷的主要因素和根源,同时对原告的行为表示理解和支持。2016年8月29日8:10,被告看到原告在自家后院,又与其妻辱骂、恐吓、诽谤,言语不堪入耳,原告无法忍受拨打110报警。被告在辱骂中,看到新住进原邱汉泉紫虹苑5路3号住宅的张某某时,用虚假的事实挑拨张某某。2016年8月30日,工作人员还特地打电话给原告,若发现山庄内有焚烧落叶情形时可直接向她们举报。被告答辩称,此事据原告起诉状自己确认,时间为2008年12月6日,至今已有8年之久,而今上诉。为何当时即可报警之事拖至8年之后,况且暴力伤害,在民事案中已属重要案由。原告用心险恶,目的不可告人。原告与隔壁邻居邱汉泉,与被告为对面邻居,相距不到3米,天天见面,稍有动静,互相便知。原告与隔壁邻居之间常为中间花园分界线一事争执,原告多次上告法院,要求将分界线向外移动,求得自家更多面积,趁邻居家无人,将开发商所钉分界线拔掉,霸占他家花园面积,又将开发商原装电柜箱移至邻家花园,并不间断地搭建违章建筑,超越两户中间线,更有甚者,趁着对方家中无人擅自越界,在他人园内开沟掘土,搭建窖井,让污水直排邻居家,凡此种种,本人耳闻目睹,习以为常。因为分界线之事,最后发展成推搡、互骂,原告不仅多占面积,还对隔壁邻居谩骂动手。隔壁邻居老人年过八旬,老党员,老教授,独居在家,奈至如何,多次上诉法院。工作人员或出警民警多次上门调解,实测分界线距离,也无明确了断。适逢由此(据原告诉在2008年12月6日)又与隔壁邻居相争称被告擅入双方有争议花园,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日期如此确定,8年之前的某月某日,不知如何推算,还是有日记,待日后算账可用。说本人擅自闯入,两家花园为一块长10米、宽2~3米的长方地,本人从隔壁邻居家进入说话,又非原告花园,何叫擅入,若全园归原告所有,未经其同意,被告私自闯进,才有擅入之嫌。其实两家之争,与被告无利害关系,只因原告太凶,老人无助,在当法院干部和民警及两人面多说了一句:若要量分界线,只要宽度总长除以二即可;这有何难,本人也是良苦用心,既不伤大家和气,又暗中示意原告,见好就收,不要当众出丑,退回中线,敲掉违章建筑多占部分。现违建部分仍在,隔壁邻居邱汉泉已将房屋转让。今原告拿我出气,重提8年前之事,甚至将我卷入官司,本人再次重申,原告与隔壁邻居花园中线界定之争,已有富阳国土局出具证明,确认中线由开发商原定栅栏为界,即中线为准,被告并无过错,待此事尘埃落地,被告将拭目以待。原告有无将违建归回内移。想来此事于己无关,何必关注,只对原告对被告的种种伤害,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了照片7张(打印件),以证明被告采取侮辱性的暴力行为,抓住原告的衣领进行撕拽,并不断辱骂,使原告的人格受到了严重侮辱。被告质证认为,其中的第一张照片,是因原告违法搭建车库引起,照片中第一个戴眼镜的人是高某某,第二个戴眼镜的是被告,因原告侵犯小区里大家的权益了左邻右舍才去制止,该照片是原告从数百张照片当中精心挑选出来的;其中的第二张照片,是原告女儿拍摄的,原告知道其女儿在拍照片就站着一动不动,而拍照前原告的气势却不得了,照片中戴眼镜的是被告,此时候已由他人报警,民警在三十分钟之内就会赶到,被告也不会去动原告;其中的第三、第四张照片,是前面第二张照片的延续,从照片当中可以看出原告自己挺胸将手放在后面,气势不得了,根本没人敢动他,被告也根本不会动原告;其中的第五张照片是伪造的,当初派出所处理时原告并没有提及衬衫被损毁的情况,且对此派出所已处理过;对其余三张照片,原告家安装了七个监控,原告从几百张照片中截取了几张,即使被告在笑,也并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小狗牵出来的时候,被告手里面拿的是塑料水管,与原告是没有关系的。本院审核认为,其中第一张照片可以证明多人与原告发生争执的事实,但无法证明系被告挑拨、围攻的事实;其中第二、三、四张照片可以证明有抓扯及用手指责行为发生,但无法证明其他内容;其中的第五张照片,只能证明有衬衣被撕破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他内容;其余两张照片,只能证明被告脸上有笑容及手中持有一定的棍棒之类的物品,无法证明其他内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1张,以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小区里面的人对原告指指点点,使原告受到了严重的侮辱,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侮辱罪,进而导致了原告的血压升高。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原告为了应付本案诉讼特意去医院看,并不能证明其他内容。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血压升高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交了刑事自诉状1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侮辱和暴力行为已触犯了刑法。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原告私自占用绿化,严重侵犯广大业主的共同权益引起,也是原告为了应付与邱汉泉之间的事情。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曾提起刑事自诉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经本院审核,因证据不足,本院已裁定不予受理,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了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各1份,以证明2016年8月29日被告等人辱骂原告,后原告无法忍受报警处理。被告质证认为,录音光盘的内容无法播放,原、被告间相互之间辱骂是有的,但辱骂是有原因的,在被告收到法院的传票后,原告又新装了一个监控,直指被告家院落及卧室,纯粹向被告挑衅示威,被告向原告表明监控可以装,但不能直指被告家,原告回答说要被告吃官司坐牢去。本院审核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有辱骂的行为存在。原告提交了照片2张(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和张某某说原告还占着邱汉泉的栅栏20厘米,而实际是邱汉泉的栅栏超过原告的栅栏20厘米。被告质证认为,第一张照片是原告与邱汉泉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后一张照片是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哪些人参与不清楚,原告如果反对当面就可以提出并予以制止,无需背后搞小动作。本院审核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书1份,以证明本来如果案件继续审理下去,原告诉邱汉泉的案件肯定能胜诉,是因为邱汉泉已将房屋卖掉,原告为了顾及与新业主之间的关系,留下余地好好相处才申请撤诉的。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原告与邱汉泉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核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了宗地图、情况说明、写给承办法官的信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提到的应以国土局的分界线为准,但实际邱汉泉此前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是以此为分界线。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原告与邱汉泉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只要其两人不超过分界线就好。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了《关于富阳市受降镇紫云山庄紫虹苑紫雨径2号章拓疆示意图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与邱汉泉的房屋之间的分界线的问题。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一方面说原告与邱汉泉之间的事与其无关,一方面又出示证据干涉,明显是口是心非,情况说明中并没有提到以中间线为准这样的内容,而是以栅栏为准,充分证明被告是在伪造证据,胡编乱造,也说明了原告并不存在侵占邱汉泉栅栏的问题,2010年时候邱汉泉起诉原告时有一份宗地图,且还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有一句“应以开发商的为准”,是否意味着中间线应以开发商的为准,邱汉泉还给原来案件的承办法官写了一封信,信中所说的内容与情况说明中分界线的问题相互矛盾。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了照片2张(打印件),以证明原告针对被告家安装了监控探头。原告质证认为,安装监控探头是事实,之所以要安装是因为自1999年入住紫云山庄后并不是经常居住,为安全考虑在当时就安装了监控,但当时是音频监控,由于科学发展,原告改装了视频监控,原告的目的主要针对违法行为,并不针对被告,且监控探头朝着大路,并不朝着被告家。本院对安装监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否针对被告,目前无法证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居住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紫云山庄,其中原告住紫虹苑5路2号,被告住紫虹苑6路2号,前后相邻,隔有紫虹苑6路,路宽4米左右。在原、被告的左侧,有一条紫虹苑中路。2015年4月,原告曾想在紫虹苑6路靠近其房屋一侧的路边建一个停车位,并试图安装电源插头给其电动汽车充电。因包括被告在内的邻居不同意,原告未再继续建造车位。期间,其他邻居曾与原告发生扯扭,被告也曾抓扯、指责原告。经报警后,被告以证人身份向民警陈述了事情的来龙去脉;后在民警主持下,原告与他人达成协议。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在其屋后墙上安装了一个监控。被告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结合原告安装监控等原因到原告屋后辱骂原告。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关系。在原、被告因建停车位等事发生争执时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虽有辱骂原告的行为存在,但该行为尚无法证明已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拓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章拓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红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水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