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陈某某、梁某某、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38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龙,系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闫奕,系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陈某某,男。被告梁某某,男。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702735352402F。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南一环路。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少军,系某某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庆,系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某某县林业局。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县博望镇西环一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陈世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平,系林业局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梁某某、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某某县林业局与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林业局的“某某县林业局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A标段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梁某某、被告陈某某,该工程现在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梁某某、被告陈某某。因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工程模板,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在某某县林业局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工地签订了建筑工程模板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模板型号、单价、计量方式、结算方式,双方还口头约定具体供货方式采取:被告陈某某电话通知原告供货,原告将工程模板送到施工工地。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给被告梁某某、被告陈某某承包的“某某县林业局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A标段工程”提供建筑工程模板共计8820张,总计金额为人民币564256元。但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并未按照约定按月付款,一直拖欠该笔货款。原告多次催要,陈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先行支付了36万元,下欠货款204250元并出具了欠条,下欠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陈某某、被告梁某某,但二被告均相互推诿不予支付,原告又找到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其也对原告的支付货款要求不予理睬。原告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模板供货合同有效,被告陈某某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其次,被告梁某某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形式合同但其是知道双方供货事宜的,被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又系该工程承包合伙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第三,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被告某某县林业局危旧房改造工程后,违法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其行为违反我国《建筑法》第28条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况且原告提供的工程模板已全部用于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某某县林业局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A标段工程”之中,其应当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被告某某县林业局虽然与原告没有供货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模板已全部用于被告某某县林业局发包的工程之中,其也应当在该发包项目总工程支付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被告梁某某支付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0425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被告梁某某的货款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县林业局在工程款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2013年6月6日,答辩人与某某县林业局签订“某某县林业局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A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2月8日,答辩人与汉中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梁某某签订“扩大劳务合同”一份,将劳务进行了分包。至于被告陈某某是如何参与该项工程劳务部分,其与梁某某、汉中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情;2、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模板供货合同合法有效,但其供货的真实性、货款的真实性答辩人无法确认;3、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答辩人并不是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无论答辩人将劳务分包是否合法,但这与买卖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答辩人违反了建筑法,就要求其承担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责任,这是性质完全不同的纠纷。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是否违反建筑法,与原告诉求不相干。三、根据汉中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照,其具有劳务分包的法定资质。虽然劳务分包合同上没有加盖劳务公司的印章,但劳务公司积极参与拖欠工人工资协调,以实际行动表明了对劳务合同的认可。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县林业局辩称:我局组织实施的某某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A标段建筑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施工单位,我局与中标施工单位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并到住建部门履行了合同备案手续。在施工过程中,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和经济实力的施工个体进行施工作业,违反了《建筑法》第28条属违法分包,同时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第42条。综上,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违反《建筑法》和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与某某县林业局无关。故答辩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本案中的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某某县林业局与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林业局的“某某县林业局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A标段工程”。2013年12月8日,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汉中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扩大劳务合同》,由汉中市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委托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扩大劳务合同》中无汉中市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签章。2013年12月14日梁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兹有陕西省渭河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委托:陈某某(身份证号:510812197709XXXXXX)全权负责汉中市城固林业局项目工程的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等工作,在委托期间,该工程发生的任何事宜均与陕西省渭河工程局第一工程处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发生任何事宜由此产生的连带责任及经济纠纷由陈某某全权负责。2013年12月1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模板供货合同》,由被告陈某某签字确认并盖有“陕西省渭河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城固林业局项目资料章”字样的公章。《建筑工程模板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依约向某某县林业局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A标段工程现场供应模板8820张,共计货款564256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00元,下欠204256元的货款,由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小忠供给某某县林业局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1-2#楼模板款¥204256.00元,大写贰拾万零肆仟贰佰伍拾元整。注:共计¥564256.00元;已付¥360000.00元;下欠¥204250元。欠款人:城固林业局危房改造工程现场;负责人:陈某某。2015年10月1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某、梁某某催要货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26日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某某县林业局与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3、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模板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4、工程模板供货清单;5、被告陈某某出具的货款欠条;6、黄校询问笔录;7、工地照片四张;8、委托书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9、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汉中市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扩大劳务合同》;10、汉中市某某建筑劳务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陈某某、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与原、被告陈述之事实基本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在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模板供货合同》是否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县林业局对模板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大致可以得知,原告认为:一、原告李某某所诉债务成立。二、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模板供销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1、涉案工程项目是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县林业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并成立了“汉中市汉水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县林业局危旧房改造项目部”,且在工地现场对外进行了公示;2、陈某某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和李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模板供货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标有“城固林业局工程项目字样的印章”。3、原告李某某将工程建筑模板送到了该建筑工地,并由陈某某、梁某某聘用的管理员黄校签收了货物,模板也实际为该工程使用。上述事实足以表明被告陈某某具有代理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的表象。因此,原告李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陈某某具有代表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模板供货合同的权力,原告李某某也是出于对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信赖才供货的,原告李某某供货行为属于善意无过失的行为。三、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林业局因非法转包工程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告李某某认定被告陈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并于201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模板供货合同,原告向陈某某供货,也只能向陈某某追索货款。本案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与认定的实际施工人陈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陈某某与其他建筑工程主体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能因为物的流转方向而突破合同相对性,来判定合同的相对人。在建筑领域,目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只有两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26条规定,仅限于工程质量和工程款问题,拖欠第三方的材料款并未规定在内。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首先要确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模板供货合同》是否系陈某某代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陈某某是通过层层转分包的方式取得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而代理是行为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从事民事行为,以转分包方式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故其购买建筑材料行为不存在代理问题,本案不适用代理的规则,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与其签订模板供销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供货合同系陈某某个人与李某某签订的,相关责任应由陈某某承担;被告梁某某将工程违法转包给陈某某,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某某县林业局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购货方,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是受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或代理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某某县林业局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04250元,被告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6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924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烈人民陪审员 巨宝文人民陪审员 王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