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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9执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王启兵罚金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启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9执467号被执行人:王启兵,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本院在执行王启兵罚金刑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3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屏山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启兵银行存款500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吴 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军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