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执字第6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元富达纺织有限公司、宋建元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江市元富达纺织有限公司,宋建元,李文新,吴江市新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6016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元富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宋福泉。被执行人宋建元。被执行人李文新。被执行人吴江市新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金伟浩。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元富达纺织有限公司、宋建元、李文新、吴江市新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元富达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2‰计算),以上款项合计扣除20000元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江市元富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5000元。三、被告宋建元、李文新、吴江市新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元富达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13元,由被告吴江市元富达纺织有限公司、宋建元、李文新、吴江市新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156013元,申请执行费1396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一、查封被执行人宋建元、李文新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市场路北侧房产三处;二、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元富达纺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镇双板村六组房地产;三、查封被执行人宋建元名下苏e×××××汽车一辆,该汽车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变现。另查,上述被执行人在本院所涉被执行人案件较多,财产由另案统一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可参与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江市元富达纺织有限公司、宋建元、李文新、吴江市新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因上述财产处理周期较长,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上述财产处置变现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财产另案处置中。向申请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