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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与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谭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956号原告: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360084580),经营场所惠东县吉隆镇新汰下石庵地段。经营者:张玉波,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住睢县。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平,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住邻水县。原告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与被告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谭平去向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的经营者张玉波及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76900元,并自2015年7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中旬,被告以“嘉亨贴合厂”(未注册)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合同签署后至2015年中旬,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给了(EVA)高弹鞋材货款总计约20万元左右。2015年7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余额76900元。至今拒不支付,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严重的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被告从2015年7月23日起以月息2%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直到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被告谭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工商营业执照资料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被告谭平的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合同书》、《欠条》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360084580)的经营者系张玉波。被告谭平以“惠东县吉隆镇嘉亨贴合厂”(没有工商注册记录)的需方代表与作为供方的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书》,该《销售合同书》约定的条款中,其中第七款作了“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月2%计算,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第九款作了“本合同任何一方如有修改,以原件打印并双方签字有效,(除注明手写例外)任何手写改动无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之日起长期生效。”的约定;并注明“合同以后的月结方式以此计算为准。例如:9月份货款到10月份结清。10月份货款,到11月份结清。以此方式进行下去结算。”2015年7月22日,被告谭平在欠款人栏处签名出具《欠条》供原告执存。该《欠条》载明:今欠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彩色高弹(EVA)鞋材等货款余额共计人民币76900元。若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由惠东县人民法院管辖。经询原告为何《销售合同书》没有签署日期及何时签订的,原告陈述签订《销售合同书》的时间约在2014年中旬,但没有在《销售合同书》中注明;对于为何《销售合同书》需方手写处“谭平”与结尾代表处的“谭平”的笔迹不一致,原告陈述需方手写处“谭平”是原告书写,而代表处的“谭平”是被告本人书写并捺手印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持《欠条》主张被拖欠货款769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并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谭平签名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总额76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69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持《销售合同书》主张月利息按2%计,该《销售合同书》虽约定了逾期付款每月按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该《销售合同书》没有签署日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方在出具《欠条》之前已签订了《销售合同书》,且《欠条》没有注明利息,也没有注明适用该《销售合同书》,仅凭口述于2014年中旬左右签订的《销售合同书》诉请按2%计付月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于占用原告资金,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所欠货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即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76900元,并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的经营者张玉波。二、驳回原告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80元,由被告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辉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人民陪审员  黄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柏波第3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