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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桂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17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羁押,3月9日至3月19日被处于行政拘留十日,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粤0307刑初26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8日10时许,在深圳市龙岗区垃圾转运站,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某军发生纠纷继而动手,被人劝开后,李某军叫来了被害人李某某帮忙,被害人李某某同时叫来了数名男子一同前往。在垃圾转运站附近,被害人李某某和其叫来的男子一同追打被告人刘某甲,待被告人刘某甲逃脱后又继续殴打被告人刘某甲的哥哥刘某田,混乱之中,之前已经逃脱的被告人刘某甲再次冲入人群持砖头击打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殴打他人,刘某甲、刘某田、李某军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19日。原审另查明,李某军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29日住院治疗、出院后门诊诊疗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0616.9元。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及休息,全休1个月;2、出院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钢管、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乙、李某、邬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证明本案事实的,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军提交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及其家人,存在过错,在量刑时考虑从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军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1、医疗费20617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营业证照证实原告经营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星河风暴溜冰场,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娱乐业年平均工资57053元计算,误工时间为21天加上1月,57093元/年÷12月/年×(51天÷30天/月)=8088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认定护理时间为21天,护理费收入为160元/天×21天=3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酌情支持5000元;5、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支持,根据被告人住院时间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1165元。本案系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被告人一方,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人应承担28815.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锋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8815.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民事赔偿部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过错,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亦应依法承担因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一方先动手殴打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家人,公安机关亦因本案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同伙李某军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一方存在过错并据此减轻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挥审判员 周 祖 文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丽(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