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韩德娟与韩德义、韩德华健康权纠纷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娟,韩德义,韩德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953号原告:韩德娟,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淑俊,女,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金华小区**号3-3-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明,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金华小区**号3-3-3。被告:韩德义,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君,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伟,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华,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君,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伟,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德娟诉被告韩德义、韩德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韩德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淑俊、王首明,被告韩德义、韩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君、王家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韩德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淑俊、王首明,被告韩德义及被告韩德义、韩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267.02元;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2000元;3、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交通费300元;4、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元;5、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0日下午,原告与丈夫王吉丰及代理人阎淑俊到原告所有的产权房处,等待大连保税区相关部门进行房屋测量时,由于被告韩德华和其丈夫陶永顺不让工作人员测量,原告的丈夫便打110报警电话,等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派出所民警赶到事发地点时,民警叫我们一起到屋里谈,当民警将我们一起带到房屋大厅时,被告韩德华和陶永顺故意殴打原告的代理人,原告制止被告韩德华的殴打行为时,被告韩德义和韩德华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到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检查,经医院确诊为脑外伤、脑震荡。因原告无力住院治疗,只在医院输液4天,至今留下严重的后遗症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称需要测量的房屋,不是金字第09140959号,该房屋已经灭失,现在的房屋系被告韩德华夫妻投资建设的,原告领人去测量属于无理取闹。原告领人寻衅滋事,被告有权制止无关人员进入家中,没有殴打原告所说的代理人,所谓的代理人身份子虚乌有;2、当时民事诉讼已结束,如果说代理测量,需要有相关手续,而且需要出示;3、原告先动手殴打韩德华,韩德义有义务制止韩德娟的违法行为;4、损失没有依据,韩德义打了一个耳光,不可能产生那么多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在保护范围之内;原告寻衅滋事,无事生非是案发主要原因,韩德华没有殴打行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韩德义也是处于家庭团结,实施了侵权行为,应该减轻责任;二被告间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谈不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志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属于脑震荡、脑外伤。(2)系一组证据,大公(保)行罚决字(2015)第202、203、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殴打造成的。(3)门诊医疗费收据十张,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67.02元。(4)系一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到自己的房屋里,不是象被告所说是原告去被告家闹事。(5)交通费票据二十二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发生交通费317元,主张300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0日就诊病志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原告就诊是2015年4月23日,打架发生在2015年4月20日,该份病志与本案无关;对(2)没有异议,但原告已经陈述说韩德华没有打她;另外,也没有韩德义的处罚决定书,证明了韩德华和韩德义不应该承担责任。这里也有原告的处罚决定书,说明原告也应该对本次纠纷承担一定的责任。对(3)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合理性。打一个耳光也不需要花费2000多元,原告脸部受伤,为什么检查胸部,属于不合理消费;缺少用药明细单。对(4)有异议,这一组证据无法证实案发时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用这一组证据曾提起诉讼,要证实案涉房屋是其所有,已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对(5)有异议,无法证实起始点,交通费过高,不认可。二被告就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系一组证据,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47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终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申字第7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打架的时候,房屋系被告韩德华所有,原告完全无理取闹。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这三份裁判文书存在对,但判决书判得不对;判决书上没有写房子归被告韩德华所有;房子还没有确定是谁的。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本院(2016)辽0213行初18号案卷。当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1)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二十里堡派出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照片。(2)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二十里堡派出所巡防队员钟爱军的证词。(3)本院(2016)辽0213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的质证意见,对(1)没有异议,这视频截图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确实互相厮打了。对(2)有异议,不是原告先打韩德华,是韩德华先打原告的代理人,韩德娟为了教训韩德华,才打她。对(3)有异议,上面认定原告先打被告韩德华不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1)有异议,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本人已经亲自陈述被告韩德华没有对其殴打,今天又反言,不应得到法庭允许;从截图只能看出原告与被告韩德华有身体上的接触,这个撕扯和有目的殴打是不一样的,再结合原告之前自述,韩德华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对(2)真实性没有异议,更加确定了是原告先打了韩德华。对(3)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没有异议,该判决结果仍然维持了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说明原告引起本案发生,原告对韩德华有殴打行为,才有公安机关对其的行政处罚;该判决更加明确了原告韩德娟先打韩德华的事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韩德华因家庭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在被告居住的房屋内,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民警进行劝解时,原告打了被告韩德华一耳光,双方发生撕扯,遂被告韩德义打了原告一耳光,随后原告与被告韩德华互相撕扯。当日至2015年4月23日,原告连续四天到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治疗费2267.02元。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大公(保)行罚决字[2015]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大公复决字[201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作出的大公(保)行罚决字[2015]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撤销大连市公安局大公复决字[201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作出的大公(保)行罚决字[2015]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辽0213行初18号行政判决,涉及本案部分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韩德华因家庭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打了被告韩德华一耳光,双方发生撕扯。……韩德娟与韩德华系姐妹,因房屋产权归属发生民事纠纷,……。判决主文为一、确认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大公(保)行罚决字[2015]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撤销大连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大公复决字[201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中,已向原、被告释明,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应当申请鉴定,如不鉴定,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但原、被告均不申请法医学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有异议,但不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鉴定,本院应以医院医疗费收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267.02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问题,因原、被告均不申请法医学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志及门诊医疗费收据可查清原告于2015年4月20至23日连续四天到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可按四天误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大连市统计局公布的大连市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4667.00元计算,即160.73元(14667.00元÷365天×4天=160.73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供了300余元交通费用的票据,但票据均无起止地点,大部分票据无发生的时间,考虑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问题,应当理解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达到伤残等级后,但无证据认定原告构成伤残,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先打了被告韩德华,并与被告韩德华相互撕扯,被告韩德义是在原告殴打被告韩德华的情况下打的原告,原告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50%为宜;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德义、韩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33.51元、误工费80.37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313.88元。二、驳回原告韩德娟要求被告韩德义、韩德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德娟负担10.00元,由被告韩德义、韩德华20.0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通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美环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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