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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3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永清县金锐保温材料厂与杨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清县金锐保温材料厂,杨贵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23民初1732号原告:永清县金锐保温材料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别古庄镇王希村南。负责人:杜丙杰,厂长。被告:杨贵军。原告永清县金锐保温材料厂与被告杨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原告永清县金锐保温材料厂于2016年10月24日以与被告庭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清县金锐保温材料厂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清县金锐保温材料厂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永清县金锐保温材料厂负担。审判员  姜立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凤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