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8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夏凯与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8278号原告:夏某。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原告夏某与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萌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由慧洋、人民陪审员张宗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在2009年利用权利欺骗员工,本人从未领取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补偿金,要求其偿还本人合法的股权利益。诉讼请求:确认本人从未领取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补偿金,要求偿还本人合法的股权利益。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起诉应该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本人从未领取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补偿金,要求偿还本人合法的股权利益”,庭审中,原告明确“股权利益第一是股票,第二是债务,商业城出卖我们的利益产生的债务,利益指的是铁西百货的股权,盛京银行股票等,职工股494万股”,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是一个明确完整的诉讼请求,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回原告夏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萌萌代理审判员 由慧洋人民陪审员 张宗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裁定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