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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3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瑾,张子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3760号原告:黄瑾,女,1984年12月22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俊玮,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斌,女,1989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瑾与被告张子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俊玮、被告张子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778.6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晚8时许,原、被告在宝山区菊联路XXX弄XXX号六楼因垃圾堆放问题发生冲突,争执过程中被告踢中原告腹部,致原告受伤,产生相应的费用。被告张子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到原告家里敲门就垃圾堆放问题进行协商,后原告没有开门,约十分钟后,原告到被告家里询问敲门事由。在协商的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家里发生言语冲突,被告要求原告出去,原告不理睬被告。被告在推原告过程中踢了一脚并未踢中原告,原告还不愿离开,故被告报警,警察上门将原、被告两家人带至派出所询问。当天原告要求验伤,派出所出具验伤单。原告于7月11日中午才去验伤,之后派出所在居委会配合下进行调解,一共调解三次,都未调解成功。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晚8时许,原、被告在宝山区菊联路XXX弄XXX号六楼因垃圾堆放问题发生冲突,争执过程中被告踢中原告腹部,致原告受伤,产生相应的医疗费、交通费。另事发后,原告为诉讼所需支付一定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询问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在处理邻里纠纷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保持克制,进行理性沟通,而是产生激烈的言语冲突。在冲突中,被告踢了原告一脚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综合事发原因、经过、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认为,本起纠纷是邻居之间的小矛盾,并未产生重大社会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律师费,认可1,500元。均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不同意向原告赔礼道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8.60元,有相应病史记录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误工实际减少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支持50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元。4.律师费,结合案件标的、难易程度及被告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上述1—4项费用合计2,838.60元,由被告承担70%计为1,987.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斌赔偿原告黄瑾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合计1,987.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原告黄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