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民终7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学全与苏州市恒信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恒信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吴学全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恒信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法定代表人:温明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全。上诉人苏州市恒信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学全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恒信公司无须支付吴学全经济补偿金8034.3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事实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恒信公司安排吴学全到新的工序工作,其工作条件及工资待遇均不低于吴学全的原工种。可见,恒信公司从未主动终止与吴学全的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因吴学全主动离职,故恒信公司依法无须向吴学全支付经济补偿金。吴学全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学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信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9500元。一审庭审中,吴学全明确经济补偿金系按照在职期间平均工资6500元/月计算1.5个月为9750元,现自愿按照9500元进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学全于2014年10月15日至恒信公司工作,从事脱水落布工作,在职期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吴学全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5356.23元/月。2016年3月22日,吴学全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恒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6]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吴学全的全部仲裁请求。因吴学全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吴学全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恒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相劳人仲案字[2016]338号仲裁裁决书、新苏卡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审理中,吴学全提供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一页,主张系发生于吴学全与恒信公司厂长史国荣之间的电话录音整理记录(内容为:“吴:喂,史厂,我们的事怎么搞呢?史:怎么搞,你们不是去劳动所去了吗。吴:到劳动局去了,你开除我们也不给我们工资。史:什么开除你们,劳动所已经打电话给曹老板了。吴:打电话给曹老板,我们要回原岗位你不让回。史:你自己想想,老板同意你们回原岗位也没问题,老板明确说的不能回原岗位,另外安排工作。吴:我们是打工的,我不管干这个。史:那没办法,真没办法。吴:我们不管干这个。史:不管干也没办法啊。吴:管干,肯定是找理由让我们走。史:你好好干我能让你走吗。老板已经决定了没办法,好吧。”),证明吴学全与恒信公司厂长史国荣打电话,史国荣要求吴学全到烂花工序工作,但吴学全不同意。经质证,恒信公司对吴学全提供的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内容无异议,认可吴学全与恒信公司厂长史国荣确实发生过上述内容的对话,但上述对话体现的意思是恒信公司要求吴学全到烂花工序工作,恒信公司从未提出与吴学全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吴学全不愿意到烂花工序工作。一审庭审中,吴学全主张自2016年1月10日开始放春节假,恒信公司通知员工于2016年2月17日报到,同年同月20日开始上班。因吴学全在20日至恒信公司上班时,主管通知吴学全已被开除,吴学全即找到厂长理论。直到2016年2月23日左右,厂长通知吴学全调整到烂花工序工作,因该工序工资低,且危险程度高,故吴学全不同意调岗,之后吴学全便离开恒信公司,不再至恒信公司上班。恒信公司则陈述其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开始放假,2016年2月19日正式结束春节假期开始上班,吴学全当天到厂后,恒信公司要求吴学全至烂花工序工作,并且也说明其工作仍为操作工,待遇不低于原工种。因吴学全不愿意,吴学全在2016年2月20日就再未至恒信公司上班。吴学全另在庭审中明确不愿意再回恒信公司上班,希望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恒信公司则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至本案庭审时尚未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信公司与吴学全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就此,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分析如下:1、恒信公司与吴学全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但到期后吴学全仍在恒信公司工作,应视为原劳动合同延续,双方继续履行;2、2016年1月10日恒信公司开始放春节假期,假期后恒信公司提出给吴学全调换工种,结合恒信公司的企业类型、营业特征,可认定系吴学全、恒信公司就是否续订劳动合同进行磋商;3、根据吴学全提供、恒信公司亦认可的录音文字整理材料看,对话内容为吴学全要求回原岗位工作,但恒信公司的厂长表示需另外安排吴学全至其他岗位工作;4、庭审中,恒信公司虽表示欲为吴学全调换的工作仍为操作工,且待遇不低于吴学全的原工种,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无法证实续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条件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因此,综合上述情形,可认定吴学全、恒信公司双方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吴学全仍希望以原工种续订劳动合同,但恒信公司要求调换吴学全的工种,即未能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致使吴学全不再同意续订,该情形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故恒信公司应支付吴学全经济补偿金。吴学全于2014年10月15日至恒信公司工作,于2016年3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恒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吴学全提起仲裁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解除,恒信公司应支付吴学全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吴学全在职期间的工资为5356.23元/月,故恒信公司应支付吴学全经济补偿金8034.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吴学全与苏州市恒信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苏州市恒信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学全经济补偿金8034.3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苏州市恒信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恒信公司与吴学全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吴学全仍在恒信公司工作,恒信公司亦未表示异议,双方当事人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应按原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后恒信公司提出将吴学全由原水洗工序调岗至烂花工序,但未能与吴学全协商一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烂花工序所对应条件保持或高于原条件,故恒信公司的上述岗位调整行为不具备合理性。吴学全由此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恒信公司应支付吴学全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苏州市恒信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