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李文祥提出执行人于龙江与被执行人巨龙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龙江,依安县依龙镇巨龙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23执异11号案外人李文祥,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案外人郭新红,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申请执行人于龙江,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执行人依安县依龙镇巨龙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巨龙村),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龙镇巨龙村。法定代表人李景林,职务村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于龙江与被执行人巨龙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文祥、郭新红因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的要求,于2016年10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1年李文祥、郭新红为巨龙村建设农民公寓楼,竣工后经结算,巨龙村欠二人工程款7687114.02元,因巨龙村无力偿还,将法院在于龙江和吴永祥执行回的土地2600亩承包给李文祥和郭新红抵债,期限为30年。李文祥和郭新红与巨龙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程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的通知侵害李文祥和郭新红的合法权益,不能执行。申请执行人于龙江称,我是依据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齐民再终字第31号判决书依法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巨龙村称,2011年李文祥、郭新红为巨龙村建设农民公寓楼,竣工后经结算,巨龙村欠二人工程款7687114.02元,因巨龙村无力偿还,经民主议定程序将法院在于龙江和吴永祥执行回的土地2600亩承包给李文祥和郭新红抵债,期限为30年。巨龙村应赔偿于龙江和吴永祥的损失也是李文祥和郭新红代替巨龙村给付的,巨龙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程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查明,2011年案外人李文祥、郭新红为巨龙村建设农民公寓楼,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巨龙村欠李文祥和郭新红工程款7687114.02元,因巨龙村无力偿还,经巨龙村村民代表大会议定程序将依安法院从吴永祥和于龙江执行回的土地2600亩承包给李文祥和郭新红顶抵工程款,执行中李文祥和郭新红代替巨龙村给付巨龙村应赔偿吴永祥和于龙江的损失1423000.00元,承包期限共计为30年。申请人于龙江申请执行依据为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齐民再终字第31号判决书,申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齐民再终字第31号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龙江依法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李文祥和郭新红虽然提供有效的证据,但不能对抗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齐民再终字第31号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文祥和郭新红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依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洪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