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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8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于相波与贾卫国、张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相波,贾卫国,张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8660号原告于相波,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委托代理人魏守霞,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卫国,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张亚丽,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原告于相波与被告贾卫国、张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相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守霞,被告贾卫国、张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贾卫国辩称,借款及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张亚丽辩称,被告贾卫国借款时张亚丽不知道,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并且二被告已于2016年7月22日协议离婚,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贾卫国向原告于相波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于相波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身份证410926197110160090”。借款后,被告贾卫国陆续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4日,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贾卫国与张亚丽于200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2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卫国向原告张亚丽借款30万元,有被告贾卫国为原告张亚丽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贾卫国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贾卫国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还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贾卫国当庭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亚丽应共同偿还。被告贾卫国利息付至2016年2月14日,但原告仅主张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卫国、张亚丽共同偿还原告于相波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贾卫国、张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洁审 判 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