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阮红兵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红兵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红兵,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红兵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被告人阮红兵在中国银行无为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759345352XXXX)用于刷卡消费。自2014年7月起,被告人阮红兵透支本金人民币27999.49元未归还。中国银行无为支行的工作人员在2015年2月至4月间,多次向被告人阮红兵电话催收,但无法取得联系。该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月25日按被告人阮红兵办卡时所留地址上门催收,也未找到被告人阮红兵。2.2013年2月,被告人阮红兵电话联系其弟阮某,要求其来中国银行无为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阮某到达后,便在被告人阮红兵已填好的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后离开。后被告人阮红兵用此表办理了一张环球银联信用卡(卡号为622759349256XXXX)用于刷卡消费。自2014年6月起,被告人阮红兵透支本金人民币22460.05元未归还。中国银行无为支行的工作人员在2015年2月至4月间,多次向阮某电话催收,并于2015年2月12日、2月25日到阮某和被告人阮红兵的户籍地上门催收,未找到阮某和被告人阮红兵。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阮红兵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阮红兵的家人共帮助其还清所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73277.8元,取得了中国银行无为支行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阮红兵办理上述信用卡时,填写的住址是安徽省无为县西大街大成商住楼1幢305室,发卡银行上门催收时,其住址已变更为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鞍子巷,且未通知发卡银行。而且,其预留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2月12日银行催收时已经停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阮红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交易明细、说明、信用卡申请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门催收说明、照片、信用卡逾期电话催收记录、电话记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班某、阮某的证言,被告人阮红兵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红兵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透支后变更住址,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红兵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阮红兵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红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明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2.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