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龙与被告何飞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何飞飞,朱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437号原告马龙。委托代理人马学海。被告何飞飞。被告朱虎平。原告马龙与被告何飞飞、朱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存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被告朱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何飞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马龙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朱虎平担保;被告何飞飞立下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何飞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飞飞立即偿还原告马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朱虎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马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贷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何飞飞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马龙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朱虎平担保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的事实。被告朱虎平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暂无偿还能力。被告何飞飞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何飞飞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朱虎平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何飞飞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马龙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朱虎平担保,并立有借据,借据载明:“今贷到.马龙人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利息2分4厘.期限一年.借款人:何飞飞.担保人:朱虎平.2015.1.26.”。双方于当日签订贷款协议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担保人必须了解乙方(何飞飞)家庭情况、贷款用途等督促乙方按期还本付息,并愿承担和乙方相同贷款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否则担保人要负和乙方相同的法律责任.”。借款后被告何飞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飞飞所借原告马龙人民币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马龙要求被告何飞飞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4%,审理中,原告实际请求的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何飞飞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规定,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要求被告朱虎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朱虎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飞飞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何飞飞立即偿还原告马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朱虎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何飞飞、朱虎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