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字第4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庄某与潘某1、潘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潘某7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字第4742号原告:庄某,女,1928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1,男,1949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潘某2,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潘某3,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潘某4,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程佃进,灌南县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5,女,1945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潘某6,女,1952年8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潘某7,女,1958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镇安县。原告庄某与被告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潘某7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潘某7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被告潘某4退还原告储蓄款3742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庄某与其夫(已去世)育有三女四男共七名子女。因原告年事已高生活无法自理,2015年12月4日经灌南县三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潘某1、潘某3潘某4、潘某2(家属孙志英代)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庄某由潘某4照顾,该协议达成后原告至被告潘某4家生活至起诉前,因被告潘某4及其妻子未能尽到基本的赡养义务且有虐待老人的嫌疑,故要求重新安排原告住处(要求到二女儿潘某6家居住),并由七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被告潘某1、潘某3、潘某5、潘某7辩称,同意每月给原告生活费500元;同意原告至被告潘某6家居住,但被告潘某4不能到潘某6家闹;被告潘某1还辩称对三口司法所调解协议是事实,但当时就要求三女儿参加,被告潘某2、潘某4不同意;被告潘某3还辩称,对三口司法所调解协议我当时时坚决反对的,签这个协议的时候原告和三个女儿都不知情;原告在被告潘某4家居住时,被告潘某4根本未尽赡养义务,原告在潘某4家喊救命,邻居打电话给我们,我们才知道。被告潘某2辩称,之前原告在潘某6家扶养五个月,后来说我们去他家闹,所以不扶养了,转由我们兄弟四人照顾,后由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要求继续按照三口司法所调解协议解决。被告潘某4辩称,要求安照协议履行;原告所诉37428.7元数额不对,实际上应为34000元,原告在我处吃住都用掉了,我还给原告在门前盖了房子被告潘某6辩称,同意原告到我家居住并由我照顾,但被告潘某4不能在去我家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其丈夫(已去世)共生育四男三女共七名子女,即本案七被告。2015年12月4日,四被告潘某1、潘某3、潘某2(由其妻孙志英代)、潘某4经灌南县三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原告的扶养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庄某由潘某4照顾、庄某身前身后一切经费、财物归潘某4所有…。现原告主张潘某4及其妻子未尽赡养义务且虐待自己并要求到其他子女处生活,被告潘某4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还要求在被告潘某6家并由潘某6照顾,被告潘某6亦同意原告至其家由其扶养照顾。原告每月收入有1629元(抚恤金1464元+低保50元+60岁以上老人补贴115元)。原告还主张有37428.7元积蓄在被告潘某4处,被告潘某4认可为34000元并主张在照顾原告期间都已经花掉,关于该笔费用争议,原告已经在另案主张。2015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883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籍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做到居有其所。本案原告现已88岁,因四被告潘某1、潘某3、潘某2、潘某4达成协议而至被告潘某4家居住并由潘某4夫妻照顾,原告虽无证据证明被告潘某4夫妻有虐待原告行为,但因原告在被告潘某4家居住不适要求到被告潘某6家居住并由潘某6照顾,考虑原告年岁已高,健康状况××,需要精心照看。本着有利于原告身心健康、生活起居的目的,由其女儿照顾较为适宜,且被告潘某6亦同意由其照顾扶养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至被告潘某6家居住并由潘某6照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4、潘某2要求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四兄弟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因调解协议是赡养义务人之间约定如何履行赡养义务的协议,仅在赡养义务之间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不要求按协议约定而居住在被告潘某6家,故被告潘某4、潘某2不得以该协议约束原告。故对上述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护理费共500元,但因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1600余元,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日常生活需要专业护工人员予以护理及可雇佣的其他护理人员具体支出费用数额,本院参考本院参考上一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综合确认原告收入水平已足以维持其日常生活及护理费用开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及护理费每人每月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若原告在今后生活中产生超出其负担能力的医疗费或有其他费用产生,可再行起诉处理;原告还要求被告潘某4返还原告的积蓄37428.7元,因原告已经另案主张,本案中不再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庄某自2016年12月1日至被告潘某6家中由潘某6照顾其起居生活。二、驳回原告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潘某7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韦奇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冠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