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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叙永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叙永县赛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叙永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叙永县赛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叙永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邦荣,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东街6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7401—3法定代表人:杨以斌,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叙永县赛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二道桥商住楼*幢*单元*楼。法定代表人:余强,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叙永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陶环路荣治商厦2-3-1号,组织机构代码:068951005。法定代表人王林杰,系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叙永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四川省叙永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叙永县赛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判决书确定:1、四川省叙永县赛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四川省叙永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003608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14620元等,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本院还受理了:1、泸州市江阳房建安装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11)叙永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泸州市江阳房建安装公司申请恢复执行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叙永县赛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工程款本金170000及利息(从2008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10300元等,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受理了叙永县华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叙永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等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叙永县赛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债务系列案,本院决定合并执行,工程款本金2767438.9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迟延履行金、垫缴的���件受理费53831元。被执行人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叙永县赛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叙永县开发“水洞子A地块”时,成立了叙永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叙永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属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后因项目资金短缺才转让51%股份给王林杰,但被执行人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仍然持有叙永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49%的股份,且叙永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水洞子A地块工程,承接了相关部门解决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叙永县永南路项目”遗留问题的各种收益,上述系列案的债务属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叙永县永南路项目”的遗留问题,叙���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接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叙永县永南路项目”遗留问题的各种收益,则对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叙永县永南路项目”遗留的上述债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为了维护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叙永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本院受理之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叙永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泸州市江阳房建安装公司、叙永县华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叙永县赛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六案(附:涉永南路项目遗留问题案件表)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叙永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工程款本金2767438.9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迟延履行金、垫缴的案件受理费53831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限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光强代理审判员  赵 云代理审判员  李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智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