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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1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薛某与田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明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田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明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11民初896号原告薛某,女。委托代理人吴军、吴艳霞,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女。被告李某,男。(与田某系夫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明山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解放北路***号。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诉被告田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明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吴艳霞,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明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2015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辽E70F**轿车沿营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嘉纺织厂门前转弯时与于某同方向驾驶的直行的辽HN61**轿车相撞,辽HN61**轿车掉入南侧水沟内,造成辽HN61**轿车乘车人原告等人受伤,被撞入河内,车体进水致原告淹溺,救出时已神志不清,被送到营口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为吸入性肺炎、急性鼻窦炎,因持续发热,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根据营公交字[2015]第02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负次要责任,薛某等人无责任。被告的疏忽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经济受损失,精神受到打击,现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费、门诊费210896.38元、外购药881.50元、急救费7600元、交通费2473.5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5650元、营养费18000元、奶粉钱3600元、误工费36619.20元、护理费21313.13元、伤残赔偿金435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36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791.50元,总计1020173.81元,因被告李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000元,故总计要求各被告按70%赔偿原告损失即640000元。被告田某未答辩。被告李某辩称,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其表示服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田某系其妻子,也是该车登记的车主。其意见即是其妻子田某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明山支公司辩称,被告田某的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本案伤者较多,交强险应保留其他伤者份额,三者险在主要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外购药,剩余部分按医保报销比例扣除乙类、丙类药赔偿份额,交通费过高,复印费不同意赔偿,奶粉、托儿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给付一人,伤残等级以户口性质为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被抚养人孩子应当计算至18周岁,而不是19年。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子即被告田某的辽E70F**轿车沿营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嘉纺织门前转弯时与于某驾驶的同方向直行的辽HN61**轿车相撞(转弯车辆未让行直行车辆),辽HN61**轿车掉入南侧水沟内,造成辽HN61**轿车乘车人原告等四人受伤,两车损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某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营口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营口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其中,重症监护12天,一级护理29天。经医院诊断为溺水、呼吸衰竭、缺血缺氧性脑病、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缺氧性脑病、闭塞性细支气管炎、离子紊乱、休克、代谢性酸中毒、肺内感染、吸入性肺炎、低氧血症、心率失常、所管切开术等。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优质蛋白+低敏饮食,并对出院后用药、复查情况作了详细说明。2016年6月3日,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9377.88元(含外购药881.50元、急救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0元/天*112天);护理费24287.16元(辽宁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559元/365天*112天+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365天*41天),原告主张21313.13元;误工费28567.70元(辽宁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365天*335天[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2376元(依据相关交通费票据及住院天数),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21693.13元[(辽宁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20年*70%),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5929.13元(辽宁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557元*17.2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总计962927.84元。被告田某、李某已垫付72000元。另查,辽E70F**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明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急救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发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于某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辽E70F**登记车主为其妻子即被告田某,故被告李某、田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70%)。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明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的70%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李某赔偿。因被告李某、田某已垫付原告费用72000元,故其赔偿款项中应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款项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奶粉钱、托儿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外购药的辩解,因出院时有服用相关药物的医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明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9376.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109357.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489428.70元。二、被告李某、田某赔偿原告薛某29506.8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李某、田某负担1018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