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终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刘胜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胜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1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伟,女,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娄晓天,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91778064(1-1)。负责人:焦国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朝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538979679(1-1)。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蓉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68974640XX。负责人:谷秀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珍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胜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澄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5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胜伟自2010年12月起在联通公司处工作。2011年12月31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澄美公司签订客服业务外包合同1份,约定:1、澄美公司以外包形式承担联通公司客服热线、投诉处理、服务监督回访等客服业务的组织、管理与服务工作,外包范围包括省客服中心采编质检等业务、省第一客服中心、省投诉处理中心、省服务监督中心的全部业务,包括濮阳在内的9个市分公司客服热线话务、当地装移修回访服务;2、协议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正信公司与澄美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份,约定由正信公司按照澄美公司要求派遣劳务人员到澄美公司工作,两份劳务派遣协议派遣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刘胜伟与正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由正信公司派遣刘胜伟至上海澄美集团郑州分公司呼叫中心客服代表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月工资为950元。2014年1月1日,刘胜伟再次与正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工作内容同前述合同内容,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1100元。2014年11月5日,澄美公司下发“关于澄美公司濮阳分部工作地点变更的通知”,并将该变更通知邮寄给刘胜伟,内容为:因澄美公司濮阳分部业务调整,办公地址变更,现将新的办公地址通知全体员工,具体地址为濮阳市昆吾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绿城5楼,请全体员工于2014年11月5日正式到新平台上班,2014年11月5日起正式记录考勤。之后,刘胜伟未按照上述通知到新办公地点办公,澄美公司以刘胜伟不到新办公地点报到为由将其退回正信公司。2014年11月,正信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刘胜伟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被派遣员工享受保险待遇说明,刘胜伟签收该邮件。刘胜伟自称正信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其自2014年10月起不再上班。事后,刘胜伟以联通公司、正信公司、澄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其与正信公司签订的派遣至澄美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联通公司与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公司连带足额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三公司连带支付其双倍工资25245元、加班工资1530元、带薪休假工资2295元。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濮劳人仲裁字(2015)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信公司继续履行与刘胜伟签订劳动合同;正信公司支付刘胜伟带薪年休假工资1950元;联通公司、澄美公司与正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刘胜伟的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刘胜伟与正信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原审经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为原告刘胜伟缴纳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用人单位应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原告)濮阳市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刘胜伟缴纳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的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3、被告(原告)濮阳市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刘胜伟带薪年休假工资221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4、驳回原告刘胜伟、濮阳市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后刘胜伟又以联通公司、正信公司、澄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且在仲裁时自称2014年10月其接到正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要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三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79737.84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濮劳人仲裁字(2016)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刘胜伟与正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5日解除;2、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正信公司支付刘胜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76元,联通公司及澄美公司与正信公司承担其用工期间的连带责任;3、驳回刘胜伟的其他请求。刘胜伟、联通公司及正信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向原审提出劳动争议之诉。原审另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刘胜伟月平均工资为2253元。原审认为,刘胜伟自2010年12月起在联通公司处工作,2012年1月起,正信公司与刘胜伟签订劳动合同书2份,故刘胜伟与联通公司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胜伟要求联通公司向其承担2012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已明显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规定,故原审对刘胜伟要求联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赔偿金等请求不予支持。在刘胜伟与正信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正信公司未依法为刘胜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刘胜伟自称正信公司2014年10月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其自2014年10月起不再上班,正信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至2014年10月,该事实已经(2015)华法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故刘胜伟与正信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刘胜伟要求正信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经核算,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即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刘胜伟月平均工资为2253元,正信公司应支付刘胜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3元/月×3个月=6759元。在正信公司与刘胜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胜伟被派遣至澄美公司工作,刘胜伟与澄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刘胜伟要求澄美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及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刘胜伟另要求正信公司向其支付失业金损失及赔偿金,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原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刘胜伟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1日起解除;二、被告(原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刘胜伟经济补偿金675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被告)刘胜伟、被告(原告)濮阳市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濮阳市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刘胜伟上诉称,1、刘胜伟于2010年7月到联通公司上班,但联通公司一直未与刘胜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按时足额为刘胜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还常常加班加点工作。刘胜伟于2014年10月突然接到正信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刘胜伟为此到联通公司人事部门了解才得知:2011年在刘胜伟不知情的情况下,刘胜伟已经被正信公司接管并将人事档案移交其处,还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联通公司、正信公司、澄美公司隐瞒真相,单方面将刘胜伟的档案交到正信公司,在刘胜伟工作性质、内容、地点、工资待遇等不变的情况下,共同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逆向派遣”行为,直接损害了刘胜伟的劳动权益,故三公司应对刘胜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法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经济赔偿的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刘胜伟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10年计算至2016年,共6个月。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依法解除与联通公司、正信公司、澄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三公司连带支付刘胜伟经济赔偿金、失业金损失及经济补偿金共计79737.8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联通公司、正信公司、澄美公司承担。联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胜伟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其上诉。正信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胜伟要求计算至2016年没有事实根据。正信公司在2014年11月初向刘胜伟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澄美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胜伟要求计算至2016年没有事实根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胜伟自2010年12月起在联通公司处工作,后于2012年1月起与正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分别被派遣至联通公司、澄美公司工作,正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职责。关于刘胜伟上诉称联通公司、正信公司、澄美公司隐瞒真相,共同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逆向派遣”行为,侵犯刘胜伟劳动权益的理由,本院认为,刘胜伟与正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联通公司、澄美公司工作,符合关于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刘胜伟并未举证证明联通公司、正信公司、澄美公司的劳务派遣行为侵犯了劳动权益,对于刘胜伟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胜伟上诉称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时,应当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正信公司支付刘胜伟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10年12月起计算,原审对于该项内容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变更。正信公司应支付刘胜伟的经济补偿金为2253元/月×4个月=9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50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被告(原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刘胜伟经济补偿金901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50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刘胜伟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坤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肖敬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兆森 更多数据: